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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政登记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3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德中行终字第66号 [ 审官 ] 师延锋、王鲲、郭喜珂
[ 代所 ] 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连祥、高义前、纪斌
[ 当人 ] 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富荣、李满有
 
平原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李富荣与李满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德中行终字第6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原县平安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恩,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富荣,女,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玉坤,男,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有,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原县平安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霞,平原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平原县平安西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洪,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建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干部。
李满有诉平原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一被告)、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二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原审第三被告)及第三人李富荣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富荣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连祥,上诉人李富荣委托代理人高义前、蔡玉坤,被上诉人李满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原审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1991年10月21日为原告李满有颁发鲁平房权字第3433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李满有,房屋坐落于平原镇莲花池村。1998年10月25日,当时的平原县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上述第3433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房屋变动情况一页上,作出房屋转移登记的以下记载并加盖该交易管理所公章:原所有权人李满有申请将所属产权过户,现所有权人:李富荣。经审核,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现所有权人:李富荣。原告李满有以对该转移登记不知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办理的1998年10月25日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本案转移登记中的加盖公章行为并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本案争议房产在进行了被诉的转移登记后,于1999年9月又由平原县房屋管理办公室颁发了所有权人为李富荣的鲁平字第0238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原告李满有曾于2012年11月7日不服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三人李富荣房屋行政登记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鲁平字第0238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审理,我院做出了(2012)平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鲁平字第0238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李富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本案中的1998年10月25日作出的转移登记为首次转移登记,颁发鲁平字第0238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为后续转移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以一审审理程序有误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满有起诉;在(2012)平法行初字第18号案一审过程中,第三被告曾以档案资料未在其处保存为由申请本院到第二被告调取包括1998年10月25日李富荣和李满有产权过户的档案资料在内的证据材料,本院未能调取到;现第二被告虽称办理本案被诉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已交当时的房管办,但无相关的移交收据相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被告除包括第一被告外,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是否主体适格?2、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已超法定起诉时限?3、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除包括第一被告外,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是否主体适格问题。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都否认自己有被告主体资格,都认为对方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是当时发证工作的主体,允许平原县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证实了县政府和住建局均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行政隶属关系上,第三被告隶属于第二被告,而且第二被告认为第三被告已经承继了房屋登记职能且档案在第三被告处,对此原告方认为三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平原县人民政府作为当时平原县颁发房产证的对外盖章机关,当然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被诉转移登记当时依据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1998年10月25日平原县行使房屋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是平原县建设委员会,具体办理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其内设机构。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虽在转移登记过程中加盖自己公章,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仍视为平原县建设委员会委托其行使房屋登记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应视为平原县建设委员会即现在的平原县住建局,平原县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因在后来的政府职能改革中平原县房屋登记职权已经由平原县建设委员会转到平原县房屋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又因对于本案的房屋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的存放问题,第二被告和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都否认在己处、都主张在对方处,互相推诿,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为被告。
关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已超法定起诉时限,原告主张一直到2012年10月才知道1998年10月25日第二被告的内设机构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原告的鲁平房权证字第3433号城镇私房所有权房屋变动情况一页上作出了转移登记的记载,而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第三人提供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三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后何时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在2012年10月后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都不超起诉期限。故李满有于2013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不超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的三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间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应视为作出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和原告间曾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相关书证,仅提交两份当时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经办人员的出庭证言,而该两份工作人员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第三人可以向相应的被告交涉以求得说法。
综上,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出的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1998年10月25日在原告的鲁平房权字第3433号城镇私房所有权房屋变动情况一页上作出如下记载并加盖该所公章:原所有权人李满有申请将所属产权过户,现所有权人:李富荣。经审核,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现所有权人:李富荣。上述行政行为无效。
上诉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1、被诉房屋转移登记档案,无论是在上诉人处还是在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均是暂时没有找到,且当时工作人员出庭证实,登记时当事人亲自到场、材料齐全。被诉房屋转移登记程序合法、实体正确。2、被上诉人李满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1998年10月2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办理手续时,被上诉人已亲自到场,对房产交易行为是自愿且明知的。(2)1999年8月份,第三人持证到平原县房管办办理换鲁平字第0238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业务过程中,曾有村干部带领房管办工作人员到争议房屋现场进行实地测量,被上诉人知情,亦未提出任何异议。3、列上诉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1998年10月25日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曾是上诉人的职能部门,但在后来政府机构改革中,房屋登记的权利义务已由平原县房管办承继,现更名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被告应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满有的起诉。
上诉人李富荣上诉称:1、尽管原审被告没有提交出当时变更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但由于诉争行为发生于十多年时间里,当时的管理机构和职能数次变更移交,颁发变更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很不规范,导致在变更登记栏简单记载事项而提供不出相关档案材料。但该房产登记行为已由原经办人仇某某、于某某出庭证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受理错误。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满有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满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述称:没有新的意见。
原审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述称: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未作出李满有房产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平原县人民政府和平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并没有撤销或者终止,原城乡建设委员会仅是更名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权利继受问题;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停止办理房产登记的时间不能确定,同时该项房产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也没有转交房管中心。因此,也不存在房产登记权利义务的转移问题。请求本院依法裁决,维护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富荣申请两位新的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两人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满有在1999年10月知悉房管局工作人员为换证事宜曾到涉诉房屋处实地测量,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证人王某某证称:“1999年夏,蔡玉坤让我给他盖墙头及大门,我与张某某到了那里,当时看房管局的人与蔡玉坤的侄子在那里,房管局的人说要把证换给李富荣名下,后来听住房的人说房子是蔡玉坤名下了。房管局去了两人,都是男性”;证人张某某作证称:“1999年我与王某某在一起干活,我们到莲花池蔡玉坤那里干活,蔡玉坤说他侄子在那里量宅基,听到那里的人说是要换证,并且给住房的人也说量宅基是为换证。住房的人说这个房子他们已经顶账顶给蔡玉坤了。房管局有多少人记不清了。”。被上诉人李满有质证认为:上诉人李富荣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虚假不真实,被上诉人李满有从未见过这两个人员。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为转述形成,属于传来证据,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实案件事实。另外,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富荣又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莲花池西头新建房子伍间,宅基南边到镇址边为止,全长约24米(南北),东西长21米。此房因李满有外出给蔡玉琨搞木材,不能在家盖房子,由蔡玉琨负责盖好房子五间,经双方协商后:盖房的款去李满有、陈X1工资外,还欠蔡玉琨伍千元整。房子由李满有所有,别人不能借任何借口干涉(并含宅基地在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蔡玉琨李满有蔡某某见证人:王某甲朱某某93.8.13”。被上诉人李满有辩称:该协议真实,但只能证明当时的房子所有人是李满有。且其为蔡玉坤打工直到1996年,用工资顶账,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李富荣在庭审中主张的“当时办证时李满有已经欠李富荣达几十万元”、“李满有欠蔡玉坤的钱,才变更(房产)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李富荣在提交上述证据时未提供其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的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对上诉人李富荣二审中所提交的王某某、张某某两位证人证言及蔡玉坤李满有所签“协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满有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10月25日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出的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其当时是平原县建设委员会内设机构,而平原县建设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李富荣、原审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均在庭审中主张上诉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原平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现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机构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出,虽然该所现已被撤销,相关职能由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行使,但其无法提供涉案房屋档案已移交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相关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列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对于原审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提出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由于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请求,也即认可了一审判决内容,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关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被上诉人李满有辩称:被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1998年10月25日作出,参照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而上诉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均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李满有和上诉人李富荣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李满有的过户申请、委托他人办理过户手续的委托书,所以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本案一审三被告没有提交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证据,应视为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富荣所提“该房产登记行为已由原经办人仇丙云、于东海出庭证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仇丙云、于东海作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具体经办人,与本案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李富荣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满有之间签有过户协议、提交过过户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原审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该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上诉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李富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李富荣各自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师延锋
审 判 员王 鲲
代理审判员郭喜珂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常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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