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11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丙其,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山东众诚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之坤,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山东景阳冈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丙其与被告王之坤、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其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王之坤、被告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丙其诉称:201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王之坤驾驶登记在被告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轿车沿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舒路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沿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轿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68399.75元。
被告王之坤辩称:同意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
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辩称:鲁P×××××轿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之坤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与王之坤之间系租赁关系,我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和出租人,被告王之坤是承租使用人。我公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及合同条款承担相应责任,但鲁P×××××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王之坤驾驶登记在被告丰源公司名下的鲁P×××××轿车沿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舒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丙其驾驶沿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王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丙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734.6元,于2013年4月2日转入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28754.39元;原告在阳谷县疾病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疫苗花去医疗费48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营养费200元。被告王之坤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
2009年6月10日,被告丰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之坤(乙方)签订出租车标准化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鲁P×××××轿车出租给乙方,出租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出租经营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出租经营权归乙方。出租经营期内乙方没有变卖、处理、抵押或随意转让、租赁车辆权。甲方协助乙方处理车辆肇事、上午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乙方承担一切费用,保险赔付外的费用,一律由乙方负担。
鲁P×××××轿车在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鲁P×××××轿车。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
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2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2201300290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王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丙其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王之坤的驾驶证、鲁P×××××轿车的行车证。证明被告王之坤的驾驶资格及鲁P×××××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源公司。
3、被告王之坤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标准化经营合同。证明鲁P×××××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王之坤进行出租经营。
4、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鲁P×××××轿车在聊城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6、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各一份、阳谷县中医院120派遣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734.6元。
7、阳谷县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阳谷县疾病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疫苗花去医疗费480元。
8、营养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营养费200元。
9、保全费单据一张、邮寄送达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收费票据228张,金额为2280元,高速收费单据一张、加油费票据两张,金额为300元;阳谷县谷山中路世纪名车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购买手术用品和复印病历的发票两张,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5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999元,购买手术用品、复印病历花费200元。被告以原告交通费用过高、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价值,购买手术用品、复印病历的发票为连号,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异议。
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一直在其父母所经营的东海豆捞火锅店做厨师,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其误工费应按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二人按公共管理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一人按餐饮业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阳谷县博济路东海豆捞火锅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之父刘树申自2011年1月26日起经营东海豆捞火锅店。
2、刘树申与司海同签订的
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之父刘树申一直租赁司海同位于阳谷县博济路东首的
商品房。
3、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景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东海豆捞火锅店于2011年1月开业,法定代表人是刘树申,妻子李贵英,儿子刘丙其一直在店中上班居住。
4、东海豆捞火锅店出具的证明材料四份。证明刘树申为东海豆捞火锅店法定代表人,李贵英为经理,吴雪为收银员,刘丙其为厨师,刘丙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停发工资。
5、阳谷县防疫站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书一份。证明刘丙其的职业是厨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以刘树申与司海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4,以东海豆捞火锅店由原告之父开办经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东海豆捞火锅店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应予以采信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刘丙其与被告王之坤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被告王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丙其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阳谷县中花去医疗费734.6元、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28754.39元、在阳谷县疾病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疫苗花去医疗费480元的事实,有其在阳谷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各一份、阳谷县中医院120派遣收单一份、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阳谷县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两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7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此酌情认定2000元。
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损失价值,其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99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手术用品、复印病历花费2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东海豆捞火锅店的营业执照、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景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阳谷县防疫站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书,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刘丙其自2011年1月在其父所经营的东海豆捞火锅店做厨师,故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技术服务也标准154.36元/天计算,为11885.72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目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需二人护理的合法有效证据,其护理费暂按一人计算。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之父刘树申护理原告,从事餐饮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餐饮业标准85.36元/天计算,为6572.72元。原告要求按公共管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鲁P×××××轿车在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458.44元。鲁P×××××轿车所有权归被告丰源公司,被告丰源公司将该车租给被告王之坤经营,被告丰源公司公司将鲁P×××××轿车出租给被告王之坤经营,发生事故时,被告丰源公司不是鲁P×××××轿车使用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额的22478.99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使用人被告王之坤按其所负的责任全额赔偿。被告丰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就原告应从被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因鲁P×××××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之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983.19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被告王之坤应赔偿原告,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95.8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441.63元。
二、被告王之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95.8元。
三、被告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1082元,被告王之坤承担1218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王之坤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凤莲
审判员王 艳
陪审员费立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