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百悦公园城邦,组织机构代码79641758-0。
法定代表人:夏英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兰,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狱医,住安徽省芜湖县百悦公园城邦5幢303室,身份证号码340221195708142615。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俊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被告马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星、董会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之夫姚德书在原告处购买了位于芜湖县百悦公园城邦5幢303号住房一套(详见
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小区规划的停车位归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已
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于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双方本无其他争议,但近年来,被告却以《明码标价书》为由,多次组织一小部分业主到原告处闹事,要求原告免费提供停车库、位。对于被告的要求,原告已明确给予答复:小区规划的停车位归出卖人所有。如果业主要停车位,必须花钱购买或竞拍租赁。若有异议,可通过
法律途径维权。可被告不听劝阻,多次组织部分业主冲击原告办公场所,并悬挂横幅聚众闹事。原告无奈曾多次报警,但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再次牵头组织部分业主来公司门前通过悬挂横幅、锁门等行经聚众闹事,被告的上述做法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办公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侵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照片,证明被告组织参与悬挂横幅,冲击原告办公产所,给原告的声誉等造成了实质损害;
三、接处警情况
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违法闹事行为连警察都难以制止。
被告马俊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被告没有不法侵害的事实,被告方在自已居住附近自由活动不属违法;其次悬挂横幅不能等同于聚众闹事,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也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被告马俊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沈安林和牛孝宇的证言。
二、相片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小区业主与原告因购房有纠纷存在;第二、2013年4月27日发生的纠纷系自发性、并非由被告组织、领导;第三、该小区业主将通过合理、合法的途经维权。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5日,被告之夫姚德书在原告处购买了位于芜湖县百悦公园城邦5幢303号住房一套。2013年起,为小区规划的停车位权属问题以及房屋质量问题,部分业主与原告发生争议。2013年4月27日部分业主(包括被告马俊兰)参与了到公司门前悬挂横幅(横幅上书“房质低劣,还我车位,还我质量”的字样)等活动,并有业主实施了锁门行为。事件发生后,原告单位打“110”报警。
另查明:现在被锁的大门和悬挂的横幅已经被打开和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俊兰与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因所购买房屋的停车位的权属及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马俊兰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已的权益,而不应采取悬挂横幅等过激行为来“维权”,通过庭审可知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马俊兰参与了上述活动,扰乱了原告方正常的工作秩序,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现在原告方的办公场所的门已被打开,悬挂的横幅也已经拆除,故对于原告方要求停止侵害的事实已不存在,此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的意义,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马俊兰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的引起毕竟是因为业主和开发商之间为了停车位的权属和房屋的质量发生了争议,被告马俊兰作为业主在维权的过程中采取的行为不当,但并未给原告方造成太在的损害,同时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来考虑,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湾新路百悦城邦售楼部张帖向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以恢复名誉;
二、驳回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马俊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赵阿梅
代理审判员刘昌政
人民陪审员凌秀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周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