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菏行终字第1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陶县陶朱公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为,定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昊,定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学镇,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灿,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李学镇因被上诉人李文灿诉其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定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李文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菏行终字第111号行政
裁定书,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定陶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定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学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第三人李学镇向定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
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申请为其颁发
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23日定陶县国土资源局指派工作人员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原告之妻曲翠花及前邻李文新证明:是第三人父亲拿着《地籍调查表》让四邻按的手印,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没有通知指界人到场指界,也没有亲自参加勘察或丈量界址,全由第三人亲属行使国土资源局职责。2011年9月24日、25日定陶县半堤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分别进行了审核,26日定陶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发证。2011年10月28日定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定集用(2011)字第080701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以魏楼村村长李文兴的证明、大徐行政村村委副主任兼会计徐先合的证词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地籍调查表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未经村委会准许,行政村公章管理人无人知道,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不合法。第三人当庭亦认可《村委会证明》在确权颁证后,2012年6月份对原告李文灿提起侵权之诉时,才由村主任李文兴出具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8日填写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行为的作出时间应以该土地使用证送达当事人为准。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但均未提供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为三个月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文灿在第三人李学镇起诉其民事侵权案中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至2012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认定原告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辩称颁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但在庭审中,第三人李学镇认可是其父亲李文贵找四邻在《地籍调查表》上按的手印,原告李文灿名字上的手印是其妻子曲翠花按的,且认可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村委会证明》,是在确权颁证之后,2012年6月份对李文灿提起侵权之诉时,才从村主任李文兴那里取得。可见,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确权颁证时土地权属来源仍然不明、存在争议,这与被告主张的观点和所举证据相矛盾。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学镇颁发的定集用(2011)字第080701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是1995年12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但是该《规则》已于2008年2月1日废止,同时开始执行的是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1日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而一审诉讼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2011年颁发的,因此,一审判决应当适用《土地登记办法》而不能使用《土地登记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勘察或丈量界址是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是错误的。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勘察或丈量界址是由土地登记申请人来完成的,不属于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不明、存在争议是错误的。涉案土地来源合法,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村委会证明,但是一审法院仅凭个别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缺乏事实根据。该案界址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并且按了手印,不存在争议。三、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案的起诉期限并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对大篇幅的关于“起诉期限”的论述,并有“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的判词,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定行重字第1号行政
判决书,改判维持被诉定集用(2011)字第08071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学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文灿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李文灿作为法定指界人没有被通知到现场指界,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人员未到现场勘察或丈量界址,第三人父亲李文贵非法行使地籍调查职责,镇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为第三人越权加盖行政村公章,以上情形已在一审庭审中充分证实,一审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同时,《地籍调查表》中“界址调查员”、“权属调查证明及调查员意见”等多处签名均为国土资源局半堤土管所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辩称,地籍调查等不是其职责范围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权属来源不明、存在争议是基于涉案的证据和客观事实。首先,村委会公章并不是办证时所盖,是在办证后诉讼中才盖。被上诉人李文灿的厕所建设在前,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李学镇颁证在后,足可证实办证时原被告存在争议,争议的土地应暂缓登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阶段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时,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所称原有宅基50米,北头余出2米然后三家均分的界桩位置;从被诉土地证涉案土地的南界桩往北量16.7米,大致位置在上诉人李学镇原堂屋北墙外20厘米处。
经审查,本院基本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内具有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之处。首先,定陶县半堤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9月10日的《村委会证明》是证明土地来源的主要证据,但该证明上负责人李文兴的签字已经由签字人明确是李文灿与李学镇
打官司时找其补签的,签字人在2011年9月10日并不知道上诉人李学镇办理该证。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根据形式要件欠缺的《村委会证明》颁证,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地籍调查表》地址调查员系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地籍调查不属于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三、原审引用法律欠妥当,但并不影响原判裁判结果的正确。虽《土地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2月1日施行,但是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未能举出明确依据证实《土地登记规则》同时废止,况且《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目前仍然有效,原审判决认定颁发被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两上诉人分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胜力
代理审判员庞 宠
代理审判员陈希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