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026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旧车交易市场西。
法定代表人刘国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继业,董事长。
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恒立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弘业建设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立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立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勇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陈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恒立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政和苑小区供应商砼。2012年8月1日
合同履行结束,原告共供应商砼价值2832979元,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共支付原告商砼款2280000元,尚欠552979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愿意降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取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552979元;2、判令被告弘业建设公司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连带承担原告2013年11月23日前经济损失158705元,之后每日经济损失378元至支付之日。
原告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混凝土供货合同、结算清单9份、付款明细表及商品混凝土验收单等。
被告弘业建设公司未应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告恒立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恒立混凝土公司为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的政和苑小区供应商砼。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六层进行结算,7日内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向恒立混凝土公司支付累积砼销售款的60%,剩余40%砼销售款在单栋楼主体封顶(以最后一车发出时间为准)3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如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款,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应按每日应付供货价款的千分之五向恒立混凝土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恒立混凝土公司向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供货,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8月1日,原告恒立混凝土公司共供应商砼价值2832979元,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共支付原告商砼款2280000元,尚欠552979元未支付。原告恒立混凝土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弘业建设公司及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连带支付原告商砼款552979元;2、判令被告弘业建设公司及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连带承担原告2013年11月23日前经济损失158705元,之后每日经济损失378元至支付之日。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王小闯到庭,对与原告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后,原告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为由撤回对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恒立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
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为被告弘业建设公司所设工程项目部,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弘业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弘业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恒立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弘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由于本案双方为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2979元;
二、限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2979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2年9月1日算至清结之日);
三、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侠
审 判 员 赵 晔
代审判员 申晓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