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1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
离婚纠纷案一案,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李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认识,仅仅过了5天,双方就领取了
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彼此不信任,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3月26日,被告到医院将已孕30+1周的胎儿引产后,就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就独自一人在外打工,双方再没有见面和电话联系。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9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1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鄂黄冶结字011006535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
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9日,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证据四、2013年10月20日及12月31日,广州鑫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自2012年4月份以来,李某一直在广州鑫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妻没有来该厂探亲,生活。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出面
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以为,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告工作生活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生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理,2010年8月份,原告李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认识,同年9月13日,就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3月21日,被告黄某到黄石市中心医院将已孕30+1周的胎儿做了引产手术后就回其娘家居住,而原告则到广州打工。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分居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互不信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4月9日,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吴永江
人民陪审员余学军
人民陪审员范 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汤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