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22:25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松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2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丽松民初字第330号 [ 审官 ] 张新荣
[ 代所 ] [ 代师 ] 叶荣森
[ 当人 ] 徐文华、徐永华、徐淑梅、孙火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徐文华、徐永华等与孙火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松民初字第3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文华。
原告:徐永华。
原告:徐淑梅。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建裕。
被告:孙火法。
委托代理人:叶荣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晓春。
委托代理人:王琳。
原告徐文华、徐永华、徐淑梅与被告孙火法、被告平安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文华、徐永华、徐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裕、被告孙火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荣森、被告平安丽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华、徐永华、徐淑梅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孙火法驾驶自有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松阳县新兴镇驶往古市镇,途经古青线古市镇华联超市门口路段时,从行人原告方母亲陈契弟边上驶过后,致使陈契弟倒地受伤,被告马上将陈契弟送往古市医院治疗,后又转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3年3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调查,得到了部分证据,但交警队以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为理由,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出具了松公(交)证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在该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分配,但按照整个案件的材料分析,原告方认为,被告孙火法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火法所有的浙K×××××号车在被告平安丽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损失共计348509.68元。其中,1、医疗费147754.18元(门诊费用615.95元+住院医疗费147138.23元);2、鉴定费6000元;3、护理费44000元(200天×110元/天×2);4、伙食补助费6000元(200天×30元/天);5、营养费6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死亡赔偿金87312元(6年×14552元/年);8、丧葬费2004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平安丽水公司在浙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12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其余部分损失228509.68元(348509.6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孙火法赔付给原告方,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火法辩称:原告方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足,我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涉案交通事故是在2012年8月发生的,松阳县交警队于2013年5月才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期间,交警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对多人进行了询问,并对我也进行了测谎等,之后才在前述证明中写明“上述调查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等内容。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并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调查后才作出认定,本案中,交警队并未认定我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我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因而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其次,原告方诉求的相关赔偿项目依据是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是该鉴定书出具前,原告方的亲属陈契弟已死亡火化了,因而相关鉴定意见应是虚假的,鉴定费因此是不合理的。此外,原告方未提供医疗费清单,交通费亦无相应的票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丽水公司辩称: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孙火法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在交警队尚无法认定被告孙火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若将本案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有待商榷。同时,原告方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亦无说是交通事故,其内容载明的是原告方母亲陈契弟是摔倒致伤的。其次,在无法认定被告孙火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就没有责任划分问题。最后,原告方诉求的赔偿项目中,超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护理费不应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文华、徐永华、徐淑梅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单、企业档案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主体情况;
2、(浙K×××××号车)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待证事故车辆保险及驾驶资格等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松公﹤交﹥证字(2013)第00050号),待证涉案交通事故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第3311243201200050号),待证原告方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火化证明及发票,待证原告方亲属火化事实;
6、(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松公物鉴﹤尸﹥字(2013)18号)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松公﹤交﹥鉴通字(2012)第00050号),待证原告方亲属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原因;
7、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催款单及门诊收据),待证原告方亲属治疗费用损失;
8、住院病案、病历、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单、心电图及CT报告单、出院记录,待证原告方住院治疗情况;
9、鉴定及评估费票据,待证原告方损失情况;
10、(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7、187-1号),待证原告方亲属损伤因果关系及损伤情况;
11、(古市镇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待证死者家庭成员情况;
12、事故现场照片,待证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3、(松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李石玄献、叶欣欣的)询问笔录,待证事故发生情况;
14、(松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孙火法的四份)询问笔录,待证事故发生情况;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待证事故发生情况;
16、(松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黄卫平、张美兰、徐宪伟、邱意芳的)询问笔录,待证事故发生情况;
被告孙火法、被告平安丽水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质证认为,该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火法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8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事故与被告孙火法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10质证认为,原告方亲属死亡时间为2013年3月9日,而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鉴定地点又在鉴定所,因而鉴定应与事实不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1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持异议;对证据12质证认为,该证据应系事故事后照片,不属于事故现场照片,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
对本院获取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孙火法撞到了原告方的母亲陈契弟。被告孙火法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质证认为,第一份询问笔录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二份询问笔录无异议,第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份询问笔录的形式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质证认为,交通事故示意图、现场照片等无异议。对证据16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反映的都是客观情况,但没有人说看见我方撞到了陈契弟。被告平安丽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即使孙火法说过要去借钱,也不能当然认定孙火法系事故肇事者,去医院肯定是救人为先,借钱医治符合常理;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第四份询问笔录中载明可能擦到原告方亲属,但交警队出具的相关材料中并没有任何上述外伤的痕迹内容;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被告孙火法撞到了陈契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5、6、1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交警队出具的合法文书,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内容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孙火法系涉案事故的肇事者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予以判断。证据7、8仅证明原告方亲属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被告孙火法系涉案事故的肇事者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予以判断。证据9、10仅证明原告方亲属受伤的治疗、护理等相关事实,且该鉴定所已出具证明,说明了该所于2013年2月22日对陈契弟进行检查,后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期间,陈契弟于2013年3月9日死亡,因而涉案鉴定时间与陈契弟死亡时间并不矛盾,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明被告孙火法系涉案事故的肇事者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予以判断。证据11仅证明原告方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仅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被告孙火法系涉案事故的肇事者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予以判断。证据13、14、16系交警队就涉案事故情况所作的文书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被告孙火法系涉案事故的肇事者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予以判断。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孙火法驾驶自有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松阳县新兴镇驶往古市镇(事故现场示意图表明,浙K×××××号二轮摩托车系从遂昌驶往松阳西屏方向),途经古青线古市镇华联超市门口前路段(事故路段无监控)时,从行人陈契弟(出生于1938年7月27日,从左侧往右侧华联超市行走)边上驶过后,听见他人叫喊停车察看,发现二轮摩托车刚驶过的路面上趴着伤者原告方母亲陈契弟。之后,被告孙火法与其他人一起将陈契弟送到古市镇医院治疗。同日,陈契弟因病情严重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于2013年3月7日自动出院(出院记录载明:陈契弟家属商量决定自动出院),共花医疗费147754.18元(其中,门诊费用615.95元,住院治疗费用147138.23元)。经原告徐淑梅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7号,鉴定受理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载明:(一)、被鉴定人陈契弟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外伤性蛛血,脑疝,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及后遗症(植物性生存状态)与2012年8月20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陈契弟2012年8月20日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外伤性蛛血,脑疝,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入院行开颅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遗留右侧额颞顶部14×12㎝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呈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交通事故Ⅰ(壹)级伤残。该鉴定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7-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陈契弟2012年8月20日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外伤性蛛血,脑疝,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入院行开颅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评定评残前需他人陪护,每天二人陪护;评残后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一级)。(二)、评定营养期限为六个月。(三)、今后需行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2013年3月9日2时陈契弟死亡。经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松公物鉴﹤尸﹥字(2013)18号)载明:…二、检验,1、活体检验:2012年8月29日在松阳县人民医院对陈契弟进行人身检查见:右侧裤管见2.0㎝长的纤维裂口,并附少许血迹。…右小腿中段外侧见1.8㎝×1.8㎝的裂创伴皮瓣掀起。……鉴定意见:陈契弟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松阳县交警队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松公﹤交﹥证字(2013)第00050号)载明:…经调查,1、事故现场路面上有一条长7米的制动拖印;2、当事人陈契弟受伤后处于昏迷状态直至死亡;3、法医鉴定意见:陈契弟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调查得到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查清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予以说明。被告平安丽水公司承保了被告孙火法所有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处于有效期内。陈契弟与丈夫徐发喜生育儿子原告徐文华、徐永华及女儿原告徐淑梅。原告方认为,根据交警队调查得到的部分证据,被告孙火法是涉案事故的肇事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方诉求被告平安丽水公司在浙K×××××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因亲属陈契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火法赔偿给原告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7754.18元(门诊费用615.95元+住院医疗费147138.23元);2、鉴定费6000元;3、护理费43932元(200天×109.83元/天×2,出院记录载明陈契弟住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共计住院时间199天,后于2013年3月9日2时死亡,护理时间计为2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199天×30元/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400元(900元/月×6个月);6、交通费1000元;7、死亡赔偿金87312元(6年×14552元/年);8、丧葬费2004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7411.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火法驾驶自有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行人陈契弟边上驶过与陈契弟倒地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性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争议焦点问题。从交警部门对孙火法的询问笔录看,2012年10月26日14时48分的笔录第2页倒数第2-6行载明“…如果这个人在我车经过前已经倒在公路上,我车经过时肯定会压到这个人的。这个人应该是在我车开过以后再倒在地上的。…我回头没有看到后面有其他车辆…”。同日,23时34分的询问笔录第2页载明:“…我驾驶摩托车从新兴回来,车速大约二、三十公里每小时,三档位。开到古市镇华联超市门口路段,我看到一个老人从我左边横穿过来,我当时没有刹车,从老人边上过去,后面马上有人叫起来‘人摔倒了’,我马上就停车了,车停下来,车距人摔倒位置7到8米…”。结合事发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分析,可以排除事发时,事故现场除了孙火法驾驶车辆外,无其他车辆经过对陈契弟构成伤害。其次,根据交警部门对孙火法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26日23时34分的笔录)第2页第11行载明“…我摩托车前面没有撞到过老人的,可能是后面擦到老太婆,大概是踏脚后刹部位与老人擦到…”,该笔录第3页倒数第4行载明“…可能是我通过老太婆边上时,老太婆又后退过来,被我摩托车后半部右侧擦到…”等内容可以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载明的死者陈契弟“右侧裤管见2.0㎝长的纤维裂口,并附少许血迹。…右小腿中段外侧见1.8㎝×1.8㎝的裂创伴皮瓣掀起”的受损伤创体部位相佐证。被告孙火法在庭审中虽陈述否认交警部门询问时的上述记录,但未能作出否认的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事发后被告孙火法在古市医院对医生在陈契弟的处方单上登记其名字未持异议,以及其对护士说“…你们医院抢救去,钱不会欠医院的…”等行为表现,可认定被告孙火法与涉案事故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孙火法与陈契弟因涉案事故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结合事故路段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孙火法未确保安全行车;陈契弟横穿道路未注意车辆动态,均有过错,并确认双方分别各自承担涉案事故50%、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孙火法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孙火法驾驶浙K×××××号车与原告徐文华、徐永华、徐淑梅的母亲陈契弟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契弟死亡所致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丽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对原告方损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火法赔偿原告方103705.84元(﹤原告方损失医疗费147754.18元+鉴定费6000元+护理费4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7312元+丧葬费20043.5元-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部分110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文华、徐永华、徐淑梅因亲属陈契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火法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文华、徐永华、徐淑梅因亲属陈契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3705.8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文华、徐永华、徐淑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徐文华、徐永华、徐淑梅负担1071.5元,由被告孙火法负担10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新荣
人民陪审员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周星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詹霄宁
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8736)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