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8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金楼、赵启富,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徐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明祆,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金楼、赵启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9万元,约定月息为1%,并于2005年3月1日立
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还款5000元,并立下
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1月3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无故拖延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85000元,利息295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和葛某某做生意,葛某某欠原告钱,被告刘某某欠葛某某的钱,后原告转帐,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欠到原告290000元。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虚构的。一、在2005年前后被告的家中既没有建房也没有购买
商品房,也没有家人得重病,不可能存在所诉称的被告家庭生活经营原因。在2005年商品房100米左右的价格也不会超过10万元,所以说原告首先诉称的家庭生活经营需要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二、原告自身也没有经济实力出借这么大的款项给被告,同被告也没有很好的亲戚朋友关系,从来没有过借给被告一分钱。其所谓的证据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三、所谓被告还款5000元,也不是事实,这5000元并不是被告还款,而是原告强行索取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290000元(月息一分),归还日期为2006年7月份起每月还10000元,利息计算从2005年3月1日起算息,今借人:刘某某,2005、3、1”。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言明“本人保证在2013年元月三日前还清所借胡某某的钱和利息,保证人刘某某,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还款5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所有的宝应县莲花路东二巷144号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保证书、
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
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分别于200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据和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其本人亲笔书写,被告刘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出具借据和保证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现被告辩解其在受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所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如果出具借据确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事后理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原告索要借据,不应在事隔多年后还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的形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应向原告胡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息一分的借款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欠款本金285000元,利息295100元,合计人民币58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302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王 涛
审 判 员董玉生
人民陪审员卢国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