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板民初字第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永生,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况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清清,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
被告朱琴娣,女,1967年2月26日生。
原告陆永生诉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1005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9万元,上述5笔借款共计185.0005万元。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蔡清清催要还款,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原告的借款185.000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每笔借款按照年息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3万元律师费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蔡清清未作答辩。
被告朱琴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向原告陆永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承诺利率按年息20%计算,原告陆永生于同日通过卡号为×××0212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梅宁分理处转支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2012年1月30日,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向原告陆永生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承诺利率按年息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陆永生于同日通过卡号为×××0212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梅宁分理处转支人民币450000元给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2012年3月19日,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向原告陆永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承诺利率按年息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陆永生于同日通过卡号为×××0212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梅宁分理处转支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原告陆永生于同日另给付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人民币2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5月10日,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向原告陆永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承诺利率按年息20%计算,原告陆永生于同日委托妻子赵某某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取款人民币101005元给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2012年5月11日,原告陆永生委托妻子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沙洲路支行通过个人账号为×××0912转账给被告朱琴娣在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支行×××7602的个人账号人民币249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向原告陆永生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承诺利率按年息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陆永生诉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2012年1月8日发生的借款,该笔借款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提供给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但是,原告陆永生未提供2012年1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2013年1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相关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梅宁分理处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沙洲路支行进账单、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信息回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原告陆永生借款给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陆永生要求判令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月8日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向原告陆永生所立下的借条,原告陆永生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上是2012年1月8日发生的借款,并且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提供给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但是,原告陆永生未能提供2012年1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2013年1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相关证明,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向原告陆永生借款合计人民币1450005元,均为逾期未能归还。对于原告陆永生要求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承担3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永生借款人民币14500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本金人民币4500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起;本金人民币350000元,自2012年3月19日起;本金人民币101005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本金人民币249000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上述五笔借款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0元,减半收取10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60元,由被告蔡清清、被告朱琴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2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曹光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