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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平原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09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平商初字第86号 [ 审官 ] 张胜利、李彬、王金花
[ 代所 ] 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义前
[ 当人 ]
 
德州市华奕物流有限公司诉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商初字第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市华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留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荣宏伟,男,汉族,住宁津县。
被告: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市华奕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州市华奕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荣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化工产品运输企业,被告系化工产品生产厂家。原被告系运输方与托运方关系。张家港保税区豫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产品购买商,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20日从被告处购买化工产品甲醇钠29.84吨、29.36吨、28.92吨,卸车数量分别为28.77吨、29.29吨、28.83吨,运输费用分别为9206.4元、9372.8元、9225.6元,以上三车运输费用共计27804.8元。2011年3月1日,张家港保税区辉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产品甲醇钠29.24吨,卸车数量为29.2吨,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运输费用共计9928.00元,
2011年1月11日,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产品甲醇钠15.7吨,张家港保税区豫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产品甲醇钠13.5吨,以上两批产品由原告同车运往被告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共计759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运输化工产品共计5车,运输费用共计45324.8(肆万伍仟三佰贰拾肆圆捌角)。原告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53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运输业务关系,不欠原告运费。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为被告运货,被告应承担费用,没有足够的证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运费的计算方式,原告所说的运费没有得到被告任何人员的确认,因此,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销售出库单2份: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9日为被告运输化学品甲醇钠分别为29.36吨和28.92吨,购买方是张家港保税区豫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收货证明:被告的购买方为原告出具的收到货证明3份,拟证实2011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运输化学品28.77吨,购买方系张家港保税区豫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化学品13.5吨,运至豫东的客户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原告将被告的15.7吨货运至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甲醇钠29.24吨,运至买家张家港保税区辉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吴江信谊化工有限公司,收获量29.2吨。
3、书面证明及运输明细一份:拟证实“证明”是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张某出具,运输明细来源于被告销售内勤李某的办公电脑。被告销售内勤在明细上提供了购买的税号,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输的数量、时间、地点。
4、发票:拟证实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税号,原告方到税务机关为被告开具付款发票,运输发票是统一的,税号前有“十”号的为付运费方,发票上运费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张某商定且税务机关对此也监管审核的。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确实是从志诚公司发货到张家港公司,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运费由被告承担。
2、该组证据看不出发货人、承运人是谁,与被告无关,对本案没关联性。
3、该组证据明细系原告自己制作,不是被告方记载的内容,无证明效力。李某笔迹真假不知,对张某签名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4、发票是后来开的,并非当时开具,另外,对运费额无异议,但运费谁来承担不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
1、该组证据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亦认可该两笔运输业务,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纳。
2、该组证据的3份收货说明均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看不出与被告方关联性,被告亦不承认运输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3、该组证据中的被告对张某证明内容本身无异议,只是提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故对张某书面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该证据页细则为机打制式,原告主张来源于被告单位内勤办公室电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证实其来源于被告,故对该部分不予采纳。
4、该组证据均为公路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与证据1对应的合法运输合同关系有关联性的两张发票应予采纳,其余发票因无有效运输关系为依托,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日、4月19日,原告德州市华奕物流有限公司先后为被告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化学品甲醇钠29.36吨、28.92吨,原告将该两笔货运至被告客户张家港保税区豫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时的卸货吨位分别是29.29吨、28.83吨,该运输合同运费是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单位运价为320元,两笔运费分别为9372.80元、9225.60元。
原告为被告承运两笔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五笔运输业务的运费,其中2011年3月1日、4月19日两笔运输业务的销售出库单上有被告单位盖章,被告亦认可该两笔运输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运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运费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三笔运输业务的运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被告单位公章,无法证明该三笔运输与被告的关系,且被告亦否认有这三笔运输业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三笔运输业务对应的运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9条、28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市华奕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859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财产保全费472,共计1404元,由原告德州华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胜利
审 判 员李 彬
代理审判员王金花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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