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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17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思民初字第8904号 [ 审官 ] 吴兆安
[ 代所 ] 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廖任兰、林峥嵘
[ 当人 ] 严广民、林亚强、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严广民与林亚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民初字第89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广民,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廖任兰、林峥嵘,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亚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肖基良,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惠山。
委托代理人肖基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代表人颜永财。
委托代理人刘蕴,该公司职员。
原告严广民与被告林亚强、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广民的委托代理人廖任兰,被告林亚强及被告联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基良,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广民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林亚强驾驶闽DTD017号轿车在思明区莲前东路路口前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亚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严广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多处骨折,不得不住院治疗,在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并施行了手术,支付了医疗费75921.11元,且需在日后取出固定物。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需取出内固定物及需护理、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交通费6757.9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系家中独生子女,且有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父亲需要抚养。被告林亚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亚强系联亿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请判令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和赔偿金共计358465.1元,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11200元,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亚强、联亿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分配没有异议。对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得出的严广民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正泰鉴定报告里严广民属于部分丧失劳动力,护理期限90天这二项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林亚强已经先行垫付13000元,应当扣除。至于具体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的答辩如下:
1、医疗费中的410元是一张交费清单,不是发票,应予以剔除。原告住院期间住的优质病房,每天费用150元,而普通病床费用是40元,合理床位费应是每天40元,应当从医疗费扣除58*110=6380,故医疗费金额是69131.11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3、护理费。根据正泰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是90天,住院期间64*70元,出院后护理,原告伤情达不到完全护理依赖的程度,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26*50元;4、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3455元计算;6、误工时间为132天无异议,应按原告银行工资卡的月工资2660元计算;7、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64天=640元计;8、抚养费也是按农村抚养费标准10152元计算;9、营养费12000元过高,请法院依原告伤情酌情考虑;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事故发生后的积极态度予以酌定。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联亿公司就其闽DTD017号车辆向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已预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赔付满额。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亚强负主要责任,认为应按照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中华保险不应承担。其他赔偿具体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的答辩如下:1、医疗费,实际票据金额为75511.11元,非医保用药为17818.25(含优质单人间费用6380元),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无异议;3、后续医疗费应当按照10000元计算;4、营养费,诉求12000元过高,认为营养费2000元为宜;5、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含住院64天,出院后26天护理应按护理依赖程度即30%计算;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号明细在11月之后无工资收入,唐尚勇存入的款项无法证实为工资,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资料,平均工资为2032.68元/月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3455元/年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0152元计算;9、交通费部分发票无法证实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存在大量日期重复的情况,考虑实际发生交通费必要,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10、鉴定费,确认实际支出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1、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原告过错及伤残等级,认为8000-10000元为宜;12、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未有财产损失证明,提交照片无法证明手机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无法核实损失具体金额,故1200元财产损失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林亚强驾驶闽DTD017号出租车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莲前东路路口前路段时,车左侧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严广民发生碰撞,造成严广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亚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严广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严广民因身体受伤多处骨折,在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发生医疗费75511.1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7818.25元(含优质单人间费用6380元)。被告林亚强已支付13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已支付10000元。
2013年5月27日,原告严广民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严广民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日后取出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华保险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严广民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定期复查费、术前常规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及康复训练费等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严运中出生于1934年5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已经过世,原告没有其他兄弟姐妹。闽DTD017号车辆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亚强驾车碰撞原告,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受伤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亚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联亿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联亿公司赔偿。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5921.11元,其中410元的费用是“120”急救费用清单,不属于正式发票,应予剔除,原告住院期间住的优质病房每天费用150元,普通病房每天费用是40元,在鉴定询问中原告同意按照住院费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应为64天×40元=2560元,多出的6380元应当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69131.11元,其中非保项目用药经核算为1143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产生护理费64×70=448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故其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90-64)×70元×30%=546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合计为5026元;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街道等出具的《证明》、电信费发票、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等,可以证实原告在厦门连续居住、工作超过1年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7576元×20年×21%=157819.20元,两被告认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证实了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32.68元,按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32天的误工费为2032.68÷30天×132天=8943.79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多为出租车交通票据,且票据大部分为同一出租车运营公司,既无必要又不合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4天×10元/天=6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年龄超过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24922元×5年×21%=26168.10元;10、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9131.11元,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9131.11×10%=6913.1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且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精神上确实受到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一份手机损坏的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07081.31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费11438.25元中的10000元在交险中先行理赔,超过部分1438.25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联亿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3230.60元。被告中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7081.31-1438.25―2600―120000)×0.8=146434.45元,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林亚强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尚应支付给原告(120000+146434.45―10000―13000)=243434.45元。被告林亚强支付的13000元属于代被告中华保险支出的款项,可以直接向被告中华保险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广民243434.45元;
二、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广民3230.60元;
三、驳回原告严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严广民负担334元,被告联亿公司负担73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兆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薛佳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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