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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松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丽松民初字第461号 [ 审官 ] 张新荣、杨裕利
[ 代所 ] [ 代师 ] 吴起仁、吴昌来、潘龙标
[ 当人 ] 西屏镇、陈真文
 
西屏镇与陈真文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松民初字第46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屏镇。
代表人:毛士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起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昌来。
被告:陈真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龙标。
原告(松阳县)西屏镇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弄水库管委会)与被告陈真文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弄水库管委会的代表人毛士彪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起仁及吴昌来、被告陈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弄水库管委会起诉称:原告关弄水库管委会与被告陈真文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了《关弄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后又于1997年2月20日、2002年9月3日、2005年7月6日和2011年11月18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从2012年开始,在被告原承包款每年人民币10000元基础上每年增加水库承包款人民币2000元。由于被告单方毁约并寻种种借口拒不缴纳所增加的2012年度承包款人民币2000元,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缴纳,但至今无果,现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库承包款人民币2000元,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西屏街道(原西屏镇)关弄水库承包合同及所签的四份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增加的水库承包款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
被告陈真文辩称: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3月21日签订了关弄水库承包合同以来至2011年15年期间的合作都是友好的,相关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其中,1995年3月21日、1997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了;2002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也于2013年底履行完了;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完善的,我方已经提前交了承包款项;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认为2002年签订的合同不够完善,要求增加从2012年的水库承包款。但是,当时我与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原主任毛国仙有私人恩怨,他多次故意制造事端,数次以种种借口、理由,企图破坏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毛国仙曾以检查水库的名义要求水库放水,我不同意,导致发生矛盾,后110出警。2011年11月以来,毛国仙仍对我进行打击报复,乃至人身威胁,且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当时正值松阳县人民医院征地兴建的关键时候,毛国仙再次利用关弄水库承包之事打压迫害我。当时,松阳县有关部门对毛国仙种种不法情形采取迁就、退让的态度,在此种情况下,2011年11月18日,在松阳县公安局西屏镇(现西屏街道)派出所所长办公室,西屏镇人民政府和西屏镇派出所的主要领导对我进行软硬兼施、胁迫下,我万分无奈地在事先打印好的未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补充协议》上仅签了字但并未捺指印,该协议应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西屏镇司法所并未盖章,这就是每年增加2000元水库承包款的来历。随后,该协议由西屏镇领导挨个请求水库管委会相关村两委领导签的字。此种严重违反合同法的做法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退一步来说,根据2002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3年,补充协议增加承包款也只能是增加2012年、2013年的承包款。综上,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拒不交纳增加的水库承包款每年2000元于法无据;原告认为我不支持水库放水农业灌溉是毫无根据的,我是支持水库农业灌溉的;同时,根据2005年7月5日在西屏镇人民政府三楼会议室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200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我承包关弄水库的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因而,原告诉求终止涉案承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不应得到支持,相关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关弄水库管委会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待证水库承包情况;
2、(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补充协议》,待证水库承包情况;
3、(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3日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补充协议》,待证水库承包情况;
4、(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补充协议》,待证水库承包情况;
5、(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补充协议》,待证水库承包情况;
6、(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以挂号信向被告邮寄)通知,待证原告向被告催收2012年增加承包款2000元情况;
7、挂号信收据,待证原告邮寄催收2012年增加承包款通知情况;
8、(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以挂号信向被告邮寄)催收水库承包款通知,待证原告向被告催收2012年增加承包款2000元情况;
9、挂号信收据,待证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邮寄催收2012年增加承包款通知情况;
10、(原告向被告张贴2013年8月20日催收水库承包款通知的)照片,待证原告张贴催收承包款通知的情况。
被告陈真文为证明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1、(2011年11月1日松阳县西屏镇六村及七村村民委员会、乌形山村村民委员会、西屏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西屏镇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等发出的)《关于关弄水库放水的联合通知》,待证该通知内容不合法的情况;
12、(2005年7月5日在西屏镇人民政府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待证西屏镇政府、松阳县水利局牵头组织签订关弄水库承包合同的情况;
13、信访报告,待证被告因关弄水库承包发生纠纷而信访的相关情况;
14、(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延长承包协议》,待证原、被告之间延长水库承包年限情况;
15、照片,待证水库放水发生纠纷后被告被打情况;
1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待证2011年11月2日水库放水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情况。
被告陈真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补充协议的,且只有被告签字并无其捺指印,西屏镇司法所也未盖章,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证据6、7、8、9、10,被告并未亲自签收,同时,这些证据是围绕证据5补充协议展开的,证据5是无效的,那么该几份证据不应予以认可。
对被告陈真文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水库管委会对水库进行有效的管理;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地址事实有异议,该证据系内部会议记录,没有合同约束力;对证据13、15的关联性有异议,且系原水库管委会主任毛国仙的个人行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16仅证明水库现场有纠纷,并不能证明该纠纷涉及到关弄水库以及关弄水库管委会人员,因而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实质上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水库承包关系,因而,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亦自认该证据属实,仅主张其系被胁迫情况下签字的,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迫签字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10,被告仅主张其本人并未签收催收水库承包款的通知,但被告女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签收前述通知的挂号信,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水库承包款事实,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系内部记录,无合同约束力,而该证据待证事实应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因而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13,因该信访报告中所涉及的案外人毛国仙并非现任关弄水库管委会成员,且该证据并无相关法定机关确认,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5,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判断该照片的制作时间、地点,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判断,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6,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情况登记表,属国家机关法定文书,该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5年3月21日,原告关弄水库管委会与被告陈真文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下称甲方。注:以下甲方所指同此):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承包方(下称乙方。注:以下乙方所指同此):松阳县西七村村民陈真文。为了充分利用水面发展渔业生产,以库养库,增加经济收入。甲方研究决定将关弄水库招标承包养鱼,经投标乙方每年壹万元正中标,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将关弄水库水面发包给乙方养鱼,但需做一条从三都公路通向水库坝的机耕路,乙方需交甲方做路押金叁万元,其中,贰万伍仟元作做路工料费和土地补偿费,另伍仟元作96年先交承包款,如乙方做路不符合规格,伍仟元不作96年承包款,作做路补贴。二、做路时间95年4月30日。三、做路标准,以甲、乙双方研究再订立合同。四、甲方将关弄水库水面发包给乙方养鱼,水库的灌水、放水由甲方安排,乙方不得干涉,甲方保证水库水位不低于水库涵坝十五级露出下。如乙方要捕鱼放水,必须经甲方同意。五、承包期限:从1996年(古历12月30日,后更改为正月初一)起至2000年(古历12月30日)止,五年清塘结束归还甲方。乙方在清塘过程中不能用一切化学药物,在承包期内乙方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一切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负(包括抽水的机械设备和电费),但不得破坏水库的一切水利设施。六、承包款交款方式如下:承包款每年壹万元,从每年中由乙方扣回伍仟元,五年共计贰万伍仟元作做路费用,乙方必须按96年承包款在95年3月21日交伍仟元(从叁万元中扣除伍仟元)。97年起至2000年四年每年年初1月30日前一次交清伍仟元承包款,乙方必须按上述金额(现金)时间交纳承包款,如逾期不交,以违约作推翻合同处理,做路押金作罚金处理,合同终止,另再投标。七、如遇到抢鱼或其它事故,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但不负经济责任。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给受益村各一份)、西屏镇政府一份。九、本合同承包期满无效,由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重新研究下期承包合同。十、甲、乙双方在承包期内违约金定贰万伍仟元。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及盖章(甲方公章名称为西屏镇阳溪公社官弄水库修建委员会)。在见人栏有程昌法、何国孝、林宝根等人打印名字及盖章。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199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补充协议》载明:关弄水库于95年3月21日承包给西七村陈真文养鱼,承包期为伍年,至2000年古历12月30日止。鉴于95年、96年两年期间,库坝修理,乙方不能经常蓄水养鱼,乙方养鱼受了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养鱼承包期延长(叁年)至2003年古历12月30日止。2、承包款自2001年起,乙方向甲方每年一次性交清壹万壹仟元,每年年初1月30日前付清。3、水库进水道十四旦至四香公殿约捌拾公尺的加高修理(水泥,三面光),一切费用全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一切经济责任,期限于97年6月底止。4、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订立有关养鱼承包条款仍然有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西屏镇政府一份。(甲方给受益村各一份)。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及盖章(甲方公章名称为西屏镇阳溪公社官弄水库修建委员会)。在见人栏有何国孝、林宝根等人打印名字及盖章。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200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续包协议》载明:关弄水库根据97年二月二十日补充协议之内容,承包期于2003年12月30日止。日前,水库急需水库横坝进行修理,需要大量资金,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以库养库的原则,经过水库管委会协同原养鱼承包户陈真文协商提前续包养鱼协议。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续包协议。一、同意乙方养鱼承包期延期长,续包(拾年)即由2004年(古历)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二、交款办法:乙方向甲方每年一次性。在年初付清养鱼承包款壹万元整。三、在横坝修理之间根据施工之规定,可能会影响乙方养鱼,但乙方必须服从施工之规定,不得禁止甲方施工。四、95年承包合同有关内容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于本续包协议之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协议为准。五、在执行中如遇发生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及有关单位各一份。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及盖章。参加协议人员栏有何国孝等签名及盖章。落款时间为二00二年九月三日。2005年7月5日,何国孝、何金标等人在西屏镇政府三楼会议室召开有关关弄水库千库保安工程欠款事的会议,该会议记录载明:关弄水库千库保安工程共欠款有关单位伍万壹仟元。镇政府、有关受益村主要干部及上田坌村、乌形山村干部、水库管委会成员参加,召开专门会议,就欠款事认真、充分讨论,一致认为,以水库以库养库办法再延长水库承包年限伍年,提前交款给水库管委会叁万元(交款人水库养鱼承包人)(延长期叁至伍年)。200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延长承包协议》载明:关弄水库在2004年在上级指示的千库保安工程中,本库在工程中,需修理大量资金,其中,欠款施工队资金伍万多元。为目前解决资金困难,在上级镇领导下,于2005年7月5号(日)下午在镇三楼会议室召开水库受益村书记、主任及管委会人员会议,具体研究解决资金落实情况。经研究决定,以库养库原则,以养鱼资金来解决。为此,由水库管委会同养鱼户陈真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养鱼时间伍年。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一、甲方同意乙方养鱼承包期延长(伍年)即由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款为壹万元正。二、在2005年7月份由乙方提前交款贰万元。三、在此贰万元中由2014年开始至2018年伍年中,每年扣去肆仟元,即每年上交养鱼款陆仟元。四、本协议运作延长伍年之作用,不会影响前2002年养鱼续包协议。五、在执行中,如果发生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及盖章。参加协议人员栏处有何国孝等的签名。落款时间为公元二00五年七月六日。2011年11月1日,松阳县西屏镇铺门村、项桥下村、东坑村、乌形山村、西屏镇六村、西屏镇七村、大路口村等七个村村委会及原告发出的《关于关弄水库放水的联合通知》载明:各灌区受益村、养鱼承包户:为加强关弄水库大坝巡查及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水库安全运行。经水库管理委员会、各灌区受益村会议研究决定,于2011年11月2日开始对水库进行放水检查,希各受益村、养鱼承包户积极配合、支持。否则,如发现干涉,破坏放水工作,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坏、放水误工费(注:误工费150元/天,每天4人,财产照价赔偿)等后果,一律由当事人承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11月2日,松阳县西屏镇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接警方式:指挥中心110指令,…,警情现场地点:西屏镇官塘水库,…,处警情况:承包商与水库管委会发生纠纷,由县政府出面协商调解解决。…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事由:2011年8月份以来,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及水库所属7个村的主要干部经多次讨论后认为,原与陈真文签订三个合同(95年3月21日、2002年9月3日、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有一个(2002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不够完备,需要与陈真文进行完善。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从2012年开始,在原来承包款的基础上(即每年壹万元),每年由乙方增加承包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即每年承包款为壹万贰仟元整给甲方,交款按原合同期限上交。2、农业生产需要用水时,按照水表程卡放水;防汛、防台、水库检查等特殊情况按规定放水。3、水库范围内的基础设施(指乙方自行出资搭建的三相电及水库坝上的灰铺),合同期满后十五日内归乙方自行拆除(处理),逾期归甲方处理,乙方不得索回。4、其它事项按原合同履行。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西屏司法所一份),双方签字捺印即生效。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或盖章。另有水库所属7个村主要干部签字如毛士彪等。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载明:陈真文同志:经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你在2011年与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签订水库承包款贰仟元整(2000元),已经到期,请接到通知后七天内将承包款送到水管委,如逾期不缴,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落款处有原告的签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该挂号信由被告女儿陈云超代为签收。201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催收水库承包款的通知,并将该通知以张贴的形式予以告知。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水库承包款共计6000元(含2012年、2013年、2014年各增加的水库承包款2000元),解除涉案水库承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西屏镇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陈真文双方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分别于1997年2月20日、2002年9月3日、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双方亦已按照前述相关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进行了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补充协议》,被告陈真文虽自认其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以其系受到胁迫才签字而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予以抗辩,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被胁迫签字,故被告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补充协议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关弄水库养鱼承包《补充协议》交纳增加的水库养鱼承包款60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2000元)。鉴于被告已履行了涉案关弄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主要义务,且相关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以被告未在原告发出催收水库承包款的通知后及时交纳2012年的水库养鱼承包款2000元为由请求终止涉案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屏镇(现西屏街道)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关弄水库承包款共计6000元(含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增加的水库养鱼承包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屏镇(现西屏街道)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屏镇关弄水库管理委员会负担20元,被告陈真文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新荣
审 判 员杨裕利
人民陪审员李慧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詹霄宁
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8736)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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