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24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建学,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明慧,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陈美翠,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金泉,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新民,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波,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徐金泉之姑母。
原告徐建学、徐明慧与被告陈美翠、徐金泉
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学、徐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坚夫、被告陈美翠、徐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民、徐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徐建学与孙红梅系夫妻关系,徐明慧是他们的儿子。徐晓杰与被告陈美翠系夫妻关系,徐金泉是他们的儿子。徐建学夫妇与徐晓杰夫妻是邻居。2013年7月1日,两家因为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徐晓杰用镢头将孙红梅砸死,后徐晓杰自杀身亡。徐晓杰的
犯罪行为剥夺了孙红梅的生命,也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尽的痛苦。二被告是徐晓杰的法定
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因徐晓杰自杀,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现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死亡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元、误工费2142元(102元/天×7天×3人),合计3006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美翠辩称:我丈夫去世后,我放弃了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无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无劳动能力,应保障其基本生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保留诉权。
被告徐金泉辩称:我父亲去世后,我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无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数额与被告无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徐建学与孙红梅系夫妻关系,徐明慧系二人之子。徐晓杰与被告陈美翠系夫妻关系,徐金泉系二人之子。2013年7月1日,原、被告两家因为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徐晓杰持小镢砸击孙红梅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后徐晓杰自杀身亡。莱西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死亡为由撤销案件。
徐晓杰与被告陈美翠在莱西市马连庄镇东军寨村有房屋四间、平房五间、手扶拖拉机一辆。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来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公安局鉴定意见
通知书1份、撤销案件
决定书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非法侵害公民剥夺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居,本应遇事互相谦让、友好相处。但两家却因琐事而发生厮打,造成两人死亡的境况,实属不该。被告陈美翠、徐金泉应在徐晓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因孙红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元(37399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142元(102元/天×7天×3人),误工天数应按3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79800元、丧葬费18699元、误工费918元(102元/天×3天×3人),合计299417元,应由被告陈美翠、徐金泉在徐晓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美翠、徐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徐晓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学、徐明慧经济损失人民币299417元。
案件受理费6275元、速递费120元,合计6395元,由原告徐建学、徐明慧各负担1500元,被告陈美翠、徐金泉各负担16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方希春
审 判 员周万忠
人民陪审员初玉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顾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