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某,女,1977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04月份认识,后于1997年11月07日到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03月03日生下一子取名黄祺玮,长期以来与原告许某某生活。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导致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黄某某不但动手打原告,而且好逸恶劳、整天打牌、赌博、喝醉酒、睡觉、不务正业,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4年起,被告黄某某不仅对婚姻不忠,还经常殴打原告许某某,且一次比一次恶毒,长期以来原告看到被告都担心受怕,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8月份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6月原告许某某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孩子,所以给予被告一次悔过的机会,于2011年08月30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黄某某仍不知悔改,脾气性格丝毫没有改变,甚至变本加厉经常打骂原告,拿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恐吓原告,还威胁原告,宣称不会放过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被告黄某某经常打骂原告许某某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许某某身心受创,对被告黄某某心生恐惧,无法再委曲求全与之生活一起,故原告许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子黄祺玮由原告许某某抚养,由被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42元/年×4年)29608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许某某是相识几个月才结婚的,原告许某某在与被告黄某某结婚之前已经历过离婚,所以原告这次与被告结婚并不是草率结婚;二、原告许某某说被告黄某某经常打她并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偶尔吵架是有的,被告黄某某并没有经常打原告,这点被告的儿子黄祺玮可以作证;三、原告许某某说被告黄某某整天吃喝嫖赌,好逸恶劳不是事实,因为家里的经济都是原告在掌管,被告连生活费都要向原告要,根本没有钱可以去吃喝嫖赌,这点被告的工友都可以作证;四、原告说被告拿刀架在她的脖子上,威胁不放过她的家人,这简直是无中生有,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从无过节,这点,被告的儿子黄祺玮可以作证。原告说被告跟她分居已久,夫妻感情破裂,这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确实曾经分居过一段时间,但那是因为双方的工地分布在浙江、无锡、常州、滨海等地,夫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这几个月的分居是原告造成的,今年8月份,原告说要把儿子送回水头中学读书,叫被告回来照顾原告。原告许某某亲自与被告的表弟合伙开牛肉小吃,但经营一个月,被告发觉亏本太大,所以退出,让被告的表弟经营。现该牛肉小吃已经收摊,结算后,表弟汇了47000元给原告,被告自己在福清承包一个装修工程,这段时间,被告与原告并不在一起,也没有吵过架,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觉得莫名其妙。总之,被告黄某某不同意与原告许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于1997年11月07日在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03月03日生育婚生子黄祺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许某某曾于2011年0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2011年08月30日自愿和好。但虽经本院劝和后,原告许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
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劳光村内寮自建的房子一栋和别克凯越小型轿车一辆。
又查明,经本院向婚生子黄祺玮询问后,黄祺玮表示若是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黄某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结婚证、(2011)南民初字第3699号调解
协议书、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曾于2011年0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后,现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继续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黄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许某某要求婚生子黄祺玮由其抚养,但经本院征询婚生子黄祺玮的意愿,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且被告黄某某也明确表示若是离婚,婚生子黄祺玮应由其抚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黄祺玮应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黄祺玮年满18周岁止,对原告许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黄祺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原告许某某有探视婚生子黄祺玮的权利,被告黄某某应予以协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财产即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劳光村内寮自建的房子一栋和别克凯越小型轿车一辆,因原告许某某并不要求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对该共同财产暂不处理,原告许某某日后可以另外提起诉讼。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务42000元,但原告许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这些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所述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祺玮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应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被告黄某某直至婚生子黄祺玮年满18周岁止;原告许某某每月可探视婚生子黄祺玮一次,被告黄某某应予以积极配合。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萍瑜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