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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2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104号 [ 审官 ] 许海秋、甘国明、徐亮
[ 代所 ] 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纪永成
[ 当人 ] 王东生、硕翠萍、张塑、李鹏、翟新元
 
硕翠萍、张塑与王东生、李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10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生,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硕翠萍,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塑,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荣芳,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翟新元,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王东生与被上诉人硕翠萍、张塑、李鹏、原审被告翟新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王东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海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徐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生的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被上诉人硕翠萍、张塑的委托代理人于荣芳,原审被告翟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1日凌晨3时左右,张玉东驾驶装满水泥的车牌号为辽A×××××号水泥罐车,送货至铁西区肇工街北一路鹤峰水泥厂卸水泥时,罐车罐体突然爆炸,造成张玉东受伤。张玉东受伤后,被李鹏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双侧叶脑颞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颅内积气、双侧创伤性湿肺,共住院治疗20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2186.78元,其中李鹏垫付5万元,张玉东自付72186.78元。住院期间全部需要人员护理,其中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170天。出院后张玉东在清河区杨木林子乡郎屯村卫生所进行了两次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50元。张玉东共花费交通费291元。2009年3月10日,张玉东诉至法院,要求李鹏、翟新元赔偿损失,诉讼期间,经张玉东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玉东受伤部位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头部伤残程度一级,定残日2009年5月5日。张玉东花费鉴定费885元,邮寄费40元。沈阳弘星宇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张玉东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种类及费用明细,张玉东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10元。张玉东系李鹏雇佣的司机,2007年3月29日经姬日新介绍到李鹏车队开车,月工资1500元,由被告李鹏给付,其驾驶的辽A×××××号水泥罐车的登记车主是翟新元。2011年4月19日张玉东死亡。经张玉东法定继承人妻子硕翠萍、儿子张塑申请,依法变更硕翠萍、张塑为本案原告。2006年4月15日,翟新元与王东生签订购车协议,翟新元将辽A×××××水泥罐车以65000元价格转让给王东生并约定即日起该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王东生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玉东系李鹏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雇主李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玉东所驾驶的辽A×××××水泥罐车,原车主翟新元已转让并不是该车实际运营人和控制人,该事实原、被告方均无异议。翟新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车转让协议书上看,法院有理由相信辽A×××××罐车由王东生购买,其抗辩代李鹏购买或签订协议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张玉东驾驶辽A×××××水泥罐车在从事雇佣工作中罐车罐体爆炸受伤,应属安全生产事故,作为车主王东生和雇主李鹏均无该车运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欠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王东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玉东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造成伤残事故发生地为沈阳市,应按2008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张玉东出院后至定残日回原居住地康复治疗至2011年4月19日死亡,期间714天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赔偿。其它硕翠萍、张塑诉求合理部份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医疗费75963.78元;二、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三、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误工费33200元;四、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100元;五、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定残日至死亡期间护理费9337.60元;六、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交通费291元;七、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辅助器具费4010元;八、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鉴定费885元;九、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邮寄费40元;十、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伤残赔偿金246008元;十一、李鹏赔偿硕翠萍、张塑张玉东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王东生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鹏承担。
上诉人王东生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东生给李鹏打工,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李鹏没带身份证,就用王东生的名与翟新元签订了购车协议,实际买车人是李鹏,买车后也是李鹏交的保险,张玉东受伤与王东生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硕翠萍、张塑答辩称,1、购车协议证明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王东生;2、事故发生后王东生积极参与对张玉东的治疗赔偿事宜;3、张玉东工作期间工资是王东生给付的,王东生与李鹏是合伙关系。因此王东生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鹏未到庭。
原审被告翟新元述称,我已经把车卖了,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通过翟新元与王东生签订的购车协议可以看出,卖车方为翟新元,买车方为王东生,即购车合同的主体是翟新元与王东生,因此可以确认王东生依据该合同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虽然王东生主张李鹏是实际购买人,购车时仅是用了王东生的身份证,但王东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以购买人的身份达成并履行购车协议即对该车辆享有权利和义务,即使该车的保险单上写明被保险人为“李鹏(翟新元)”,亦不能据此确定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李鹏或翟新元,保险单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书面购车协议中明确的购车人为王东生的事实,因此王东生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一审判决正确。另外,王东生与李鹏是否具有雇佣关系并不能免除其作为车主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东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许海秋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代理审判员徐 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石 兴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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