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20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A7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景炎青。
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如,女,1989年出生,汉族,。
被告朱新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覃事群,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新华物业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喜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如、吴擎,被告朱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市天心区“柠檬丽都”小区的合法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自2007年10月以来,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今已拖欠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6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153元,同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26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缴纳欠费金额1倍的
违约金,另外被告拖欠水费2460元。在此期间,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电话催收、派财务人员和保安上门催收和在小区张贴催收书等形式进行催缴,但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153元,违约金4153元;截至2013年3月25日水费24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其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物业费是有正当理由的。一、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服务质量不达标,1、小区卫生条件差,垃圾无人清理,环境较差;2、小区很多设施、设备坏了原告未及时进行修理;3、小区治安差,盗窃事件频发;4、物业公司办事不力,对小区很多乱象没有进行处理。二、原告损害业主利益,将小区公共设施租出为自己谋取利益,小区业主大都对原告不满。三、原告无故收取被告200元楼道破损费,其他业主退了,但一直没有退给被告。在原告赔偿了被告的有关损失后,被告再给付物业费。至于水费,被告无异议,也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天心区“柠檬丽都”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柠檬丽都”F2栋105房的业主。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85.99平方米。2005年6月6日,原告与“柠檬丽都”小区的开发商长沙汇丰鸣翠山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柠檬丽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每月收取0.7元/平方米,
合同终止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开始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职责。此后,又续签了几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长期,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
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欠费金额一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在2005年6月30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柠檬丽都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没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入住后,仅于2007年6月12日交纳了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153元,拖欠水费24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欠费清单》、《催缴
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沙汇丰鸣翠山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153元、水费2460元,具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并没有按物业管理费一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153元、水费2460元;
二、被告朱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朱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若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