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烟行终字第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承伦,男,193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少华,女,194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李一可,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德卫。
委托代理人王成荣,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向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行昌,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承伦、孙少华因要求发给抚恤金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承伦、孙少华是夫妻关系,案外人孙芳仪是孙承伦的父亲。上诉人诉称孙芳仪与杨洁吾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
结婚证或
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案外人杨洁吾原系XX市培进中学工人,根据1958年国务院有关规定,杨洁吾退休后由原单位移交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退休费用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1993年,烟台市芝罘区实行财政体制改革,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地方退休人员和无军籍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部划分到各街道办事处管理,其各项待遇的办理、审批、财政拨款、发放均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此,杨洁吾退休金及相关待遇由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负责。1995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
养老保险制度,包括杨洁吾在内的这部分地方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亦由街道办事处发放转为由烟台市芝罘区机关事业
社会保险处发放。2011年7月2日,杨洁吾去世。同年8月3日,被告将杨洁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4680元及丧葬费1000元拨付至第三人处。杨洁吾去世后,两原告曾多次到第三人处要求领取杨洁吾抚恤金及丧葬费。第三人因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杨洁吾系直系亲属或配偶,并且系杨洁吾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人,故未向其发放杨洁吾抚恤金及丧葬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主管机关,审核发放抚恤金是其法定职责。杨洁吾自XX市培进中学退休后,按照当时的政策,移交至其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此后由于财政体制改革,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杨洁吾划分到第三人处;此后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杨洁吾的各项待遇转为由芝罘区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发放。由此可见,第三人系在财政体制改革后至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支付前,对杨洁吾的各项待遇进行管理,而非杨洁吾单位。故被告将第三人认定为杨洁吾单位,并将杨洁吾抚恤金拨付至第三人处,由第三人负责发放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杨洁吾死亡抚恤金应为39630元,而不是被告计发的1468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未能达成一致,而原告的该项主张又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所谓抚恤金,是指职工因公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死亡时,国家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由此可见,申请领取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原告不能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直接证据证明杨洁吾与孙芳仪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杨洁吾之间已经形成合法
赡养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向其发放杨洁吾抚恤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谓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
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杨洁吾亲属,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支付杨洁吾丧葬费的单据等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杨洁吾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承伦、孙少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杨洁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39630元和丧葬费1000元发放给上诉人。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将杨洁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发给第三人是合法的。2、被上诉人不能证实杨洁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14680元。3、被上诉人在具体行政行为时和诉讼中对原告的领取身份并没有异议。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洁吾死亡抚恤金应为39630元,而不是被告计发的14680元”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此判决明显与事实和证据不符,缺乏依据,适用
法律错误,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1、该局依据《﹤烟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已依法足额作出给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未能提供孙芳仪与杨洁吾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二人婚姻登记证明。戴树荣、李XX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认可杨洁吾与孙芳仪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上诉人在二审中诉称杨洁吾与孙承伦是继母继子关系,而一审却诉称杨洁吾与孙承伦系养母养子关系,自相矛盾。4、杨洁吾的
委托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5、基督徒托老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出具日期被修改、存在瑕疵。6、对基本退休费金额问题,只有杨洁吾有权提出异议,上诉人无权提出异议。
原审第三人述称,1、上诉人不能提供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杨洁吾与孙芳仪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亦无二人的婚姻登记记录。2、孙承伦与杨洁吾只是继子继母的关系,而不是其亲生子女。据了解杨洁吾有过多次婚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杨洁吾的唯一合法
继承人。3、杨洁吾的委托书没有明确载明抚恤金归属。4、上诉人提供的基督徒托老所证明因存在疑点而无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已将下列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其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戴树荣、李XX出具的证明。3、芝罘区白石街道北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杨洁吾的委托书。5、基督徒托老所出具的证明。6、杨洁吾医疗费、护理费单据复印件。7、骨灰寄存证复印件。8、杨洁吾工资存折复印件。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杨洁吾2011年7月基本养老金及各项补贴明细表,以及18份文件复印件。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杨洁吾与迟良胜签订的
协议书复印件。2、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2011)烟芝无证结008074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本院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洁吾的丧葬费用单据,包括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3张、太平间费用收据1张、祭品费用单据1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3张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外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2、吕芝兰书面证词1份,称1977年孙承伦将他居住的瀛州街5号两间东厢房给了杨洁吾居住,他搬到他父亲家居住。经质证,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认可其证明内容。3、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户籍证明1份,证明杨洁吾的区内户口迁移无法查询。经质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3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孙承伦原在沈阳工作,1973年与上诉人孙少华结婚,居住芝罘区瀛州街5号,此时孙芳仪居住在芝罘区新安里。2、孙芳仪于1990年去世,从1981年起上诉人孙承伦、孙少华就再不知道杨洁吾的下落。上诉人孙少华、孙承伦与杨洁吾再次见面是在2007年,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杨洁吾多次住院治疗,这期间孙少华给予照顾扶助。
本院认为,杨洁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在发放对象等方面的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完全相同,须分别审理。
一、本案涉及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给予死亡军人、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属的一种优抚政策。根据现行的国家有关规定,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特定的,即发给死亡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成年的兄弟姐妹和已成年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以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为法定条件,继父母子女才能产生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孙芳仪与杨洁吾结婚的时间为1967年,此时孙承伦31岁,已成年,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洁吾与孙承伦是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继子关系。
综上,上诉人孙承伦、孙少华不是领取杨洁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上诉人孙承伦、孙少华自2007年起对杨洁吾在医疗和生活上给予照顾扶助,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助友爱、尊老爱幼的道德风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
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上诉人孙承伦、孙少华可依法分得杨洁吾的适当遗产。但这不包含杨洁吾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因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其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是发给特定的遗属的,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同样,上诉人提交的杨洁吾委托书,仅从内容上看,也不应涉及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因为杨洁吾不能处分不属于其遗产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二、本案涉及的丧葬费(又称丧葬补助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保险制度的内容之一,用于对死者后事的处理。对于该种丧葬费的领取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骨灰寄存证,足以证明他们为杨洁吾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丧葬花费明细单据进一步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承伦、孙少华是领取杨洁吾丧葬费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保障的主管机关,审核发放事业单位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是其应有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将杨洁吾丧葬费拨付给原审第三人,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发放的行为,应视为委托,其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鉴于被上诉人已将杨洁吾丧葬费1000元拨付原审第三人,可由原审第三人将该丧葬费给付上诉人。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向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杨洁吾丧葬费1000元给付上诉人孙承伦、孙少华;
三、驳回上诉人孙承伦、孙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伦、孙少华和被上诉人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尹鹏亮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