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58:32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0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18号 [ 审官 ] 谭敏
[ 代所 ] 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谢楚宁、李细芳、陈炎辉、梁宝恩
[ 当人 ] 中山市腾步码头有限公司、杨利
 
中山市腾步码头有限公司诉杨利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市腾步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南137号。
法定代表人:冼健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楚宁、李细芳,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男,住XX省电白县马踏镇。
委托代理人:陈炎辉、梁宝恩,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腾步码头有限公司(腾步公司)诉被告杨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细芳,被告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步码头诉称:被告杨利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电工,于2012年3月14日离职。任职期间,被告向原告领用价值52018.7元的电工工具,其中领用清单中第一项至第二十七项是被告从原告处领用的,第二十八项至第三十七项是被告收取了中山市恒基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本应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但被告收取后,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电工材料,若无法返还,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201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向原告赔偿未归还工具费49968.7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及借条十一张;2.恒基公司销售单四张。
被告杨利辩称:原告滕步公司主张的不是事实。被告曾在原告处任职电工,任职期间被告每天开工的工具确实是要原告提供,开工前原告要求被告对工具进行签收,但下班前原告要求被告将借用的工具归还才会让被告下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一至第二十五项工具当中,除了第十九项之外被告确实借用过,但已经在每次工作完成后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处于一时疏忽没有把借条向原告要回。且原告主张的工具里面,例如第十八及第二十项,铝梯是较大的工具,原告的公司出入都是有人管理的,被告不可能拿着这么大的工具出入,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里有十一张借条,若被告确实是像原告所称的借用后没有归还,原告不可能在后续中继续把工具借给被告开工使用。原告主张的第二十六及第二十七两项材料,是被告在领用后在原告指定的地方安装,因此这两项材料仍在原告处。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七项被告并没有擅自领走,因为被告作为电工,其在工地对恒基公司进行质量验收,才会在收货单签名,但收货单上还有原告的其余两名员工签名,如原告认为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名就是将材料据为己有,那其余两名员工是否也可以认为是将材料私自占有没有归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材料的价值没有计算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不确认。原告第十九项清单上写的是13.5米铝梯,但是实际上是3.5米的铝梯。
被告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3张。
被告杨利于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杨某述称,杨某与杨利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在腾步公司任职电工,因工作需要使用公司的工具要在公司范围内使用,且要写借条或者收条确认,并在当天下班时归还(归还后都没有拿回借条或收条)才能下班离开,否则不能再借用其它工具。
经质证,原告腾步公司主张工人在归还领用的工具时会收回借条,因被告杨利未归还工具,才未拿回借条。被告杨利确认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杨利系腾步公司电工,于2012年3月14日向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腾步公司主张杨利自2012年2月13日入职以来,领用公司材料,但是一直未将材料归还公司。材料包括300克铁锤1把,凿子2把,螺丝批2把,电笔2个,5米卷尺1把,胶钳1把,墨斗1个,12寸活动扳手1个,纸皮刀1把,白色粉笔1盒,剥线钳1把,电工袋1个,万能表2个,手电钻1个,线管钳1个,安全帽1顶,电焊线、焊钳1套,9米吕梯1把,3.5米吕梯1把,3.5米铅梯1把,25厘米开孔器2个,20厘米开孔器5个,电工锤1把,PVC25线管弹簧(B管)1条,压线钳(16-120型号)1套,上述物品均有杨利出具的借条(收条)若干份证实;调出仓库材料有50㎡电线12米,35㎡电线8米,经办人有杨利签名,并有证明人吴某某、石某某签名;中山市恒基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注明的货物有各类铜线,该销售单有杨利,保安石某某、林某某,电工林某、冼某某签名。诉讼中,杨利称电工根据工作需要向公司领用相关工具,相关工具都是在公司范围内使用的,当天下班要将工具归还,否则就不能再借用其他工具,但是归还工具后都没有拿回收条或者借条。50㎡电线12米,35㎡电线8米领用后已经安装完毕;收货单上签名只是确认货物质量,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入库并由仓管石某某、林某某签名。腾步公司以杨利未归还公司材料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杨利在腾步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上班时腾步公司有专门人员负责考勤,也有保安值班。
本院认为:关于杨利使用的日常电工工具。经查,杨利作为腾步公司电工,其上班地点在腾步公司工地,下班在公司宿舍居住,且腾步公司设置有安保人员。杨利在上班期间,需要随时使用电工工具,如果杨利在此期间将工具运送至公司之外,则其无法正常工作。杨利辞职后,如果其将腾步公司主张的工具占有并运送至公司之外,其需经过公司大门并经安保人员检查。因此,腾步公司虽持有杨利出具的借条,但杨利从腾步公司内转移涉案工具于公司外,与常理不符,故腾步公司主张涉案工具杨利尚未归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调出仓库材料50㎡电线12米,35㎡电线8米,领出上述材料时有经办人杨利签名,有证明人吴某某、石某某签名。虽腾步公司主张该电线未安装在公司工地上,但因电线属于种类物,在腾步公司工地大量存在,腾步公司无法证明上述电线材料是约定安装在公司工地何处具体位置,并不排除上述电线材料已经安装的合理怀疑,故对于腾步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中山市恒基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的货物,该销售单上除杨利签名外,还有其他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腾步公司主张杨利未将销售单上的物品交回公司。杨利辩称,其在销售单上签字仅仅是确认货物的质量,并未占有货物。腾步公司仅凭有杨利签名的销售单主张杨利占有货物,理据不足,且所涉金额也较大,腾步公司在清点公司货物时如发现短少,理应及时查证或作报警处理,但腾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曾作处理的证据,与常理不符。故腾步公司主张杨利占有上述销售单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腾步码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腾步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嘉宝
第6页共6页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