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松民初字第4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涂强。
被告:吴谨文。
原告涂强与被告吴谨文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强、被告吴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强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把座落在西屏街道创宇桃花源21#602室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吴谨文,双方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款计1180000元,在合同签订前已付定金100000元,在原告取得房产证、土地证之日支付50000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证过户之日起两周内支付余款580000元;在收到全部购房款日交接房屋;收到每笔购房款均出具收据。购房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乙方全部或部分不按期支付房价款的,每天按未支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在2013年8月28日把房屋产权证书的所有人、
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使用人变更登记到了被告的名下,但被告至今还拖欠40000元购房款未付,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谨文辩称:我是在松阳县房网上看到原告售房广告,该广告清楚地写明房屋面积为144㎡。经过多次协商,我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预付了100000元定金。按合同约定,我在看到原告的房产证后再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无钱办理房产证为由,再三请求我再支付购房款300000元,我提前支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2013年5月7日,我看到了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并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同时,我发现房产证的面积与原告承诺及前述售房广告上标明的房屋面积相差4.13㎡。当时,我问原告怎么办,原告回答说要问创宇
房地产公司怎么回事,后来就迟迟未给我明确的说法。在我办理完房产证过户手续要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时,通过物业我才知道,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在创宇房地产公司领取了涉案房屋面积不足部分的差额退款。我认为,此退款应由实际户主享受,原告在该情况下有诈骗我的事实。涉案购房合同第11条写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在我支付了原告购房款1140000元,办理好房屋全部过户手续之后,原告竟将房屋上锁,造成我损失8000元。综上,我要求原告退回房屋差额款项33843元,并赔偿房屋上锁所造成的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由此,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谨文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在松阳房网上先后六次看到原告上挂的售房信息,其内容为:小区名称:创宇桃花源,物业类型:
商品房,建筑面积:144㎡,杂物间:20㎡,建筑结构框架结构,装修程度:无装修…等。2013年3月19日,原告涂强与被告吴谨文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为:卖方:涂强(以下简称甲方)…,买方:吴谨文(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当事人…现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物情况:座落地址:松阳县西屏街道创宇桃花源21#602室,建筑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房屋装璜情况:无装修,附属物:柴间16㎡,其他: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房屋质量查验:签订合同之前乙方已经到现场看过,对房屋质量没有异议,甲方在房屋交付前,有义务保持原状,不得改变和破坏。二、所有权保证。甲方保证出卖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清楚,没有其他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乙方买受后,如甲方有产权纠纷,影响乙方权利行使,由甲方负责处理。三、价款:房屋及附属物价款共计: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00)。四、付款方式。第一期,签订此协议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作为购房定金,如甲、乙双方均按约履行,该项即用来抵充房款。第二期,甲方办妥房产证、土地证经乙方确认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第三期,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之日起两周内支付甲方购房款: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甲方每次收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五、房屋交接。甲方应于乙方付清房款日将房屋腾空,连同钥匙、附属物交付乙方,乙方应出具收据。六、与房屋有关的费用。房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物业费、装修保证金、装修服务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七、产权过户。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需要交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负担,甲方按规定负协助义务。……十、违约责任及
合同解除权。甲方:甲方不按期交房的,每天按已收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乙方:乙方全部或部分不按期支付房价款的,每天按未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壹个月不能支付房价款的,甲方有权单方
解除合同,解约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全部购房款30%的
违约金。十一、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二、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有涂强的签名,乙方有吴谨文的签名,…,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8日,原告涂强与妻子李媛媛领取了上述房屋房产证(松房权证西屏字第012579、012580号),该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139.87㎡…。因房屋规划建筑面积与实际交房面积相差4.02㎡,原告涂强于2013年6月9日从创宇房地产公司领取了房屋差额款23763元。被告吴谨文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6日(该日付款以项大来在中国农业银行松阳支行的账户支付)分别付给原告涂强上述购房款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40000元,共计付款1140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40000元。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6日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被告,被告领取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西屏-XP013528)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松国用﹤2013﹥第00789号)。现原告诉求被告按照购房合同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2013年8月28日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完毕至2013年9月12日属房屋买卖合同﹤详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履行期限)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松阳房屋售房信息单(六份)、(原告购房)房屋面积差距单、领取房屋面积差距房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支行转账)进帐单、(原告出具被告的购房款)收条、房屋房产证(松房权证西屏字第012579、012580号)、(本院庭后调取的创宇桃花源小区21幢1单元602室)房地产卡片、《土地使用权登记
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涂强与被告吴谨文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房屋买卖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140000元后,原告依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了被告,而被告却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告在松阳房网上发布的房屋面积少4.13㎡,以及原告已从房产公司领取的房屋面积差额款应由其享有等为由予以抗辩,并尚欠原告购房款40000元未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涉案房屋面积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且双方已实际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拒付部分购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退回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及原告擅自上锁造成其损失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仅是抗辩,并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强购房款40000元,并支付该4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詹霄宁
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8736)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