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1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美,女。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四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玉霜、被上诉人徐桂美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吴文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美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徐桂美路经市北区莱州路被告施工的工地时,被施工所使用的脚手架钢管从高空坠落击中,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后,至今仍反复出现浑身无力、头晕恶心等症状,原告到医院进行复查,被医生告知仍需住院治疗、进行整容手术等。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岩松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对于事情的发生经过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我公司认为原告入院是头部外伤,没有做肋骨相关检查也没有针对肋骨骨折进行治疗,我公司认为原告肋骨骨折是旧伤,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折抵。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1月24日9时许,原告徐桂美在经过市北区莱州路3号楼下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经查该钢管是被告岩松公司正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掉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面神经额支损伤、牙挫伤(右)、肋骨骨折(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8.54元、护理费1136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6072.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0651.04元。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即墨路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
证据二、新闻报道三份,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当时行走在被告设置的安全警示区之外,没有过错;
证据三、照片三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四、门诊病历四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医院要求原告继续治疗的建议,在2月27日门诊病历中医院要求收治入院,留神经急诊外科观察,但因为没有床位,所以没有住院;
证据五、司法鉴定
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证据六、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三份、青岛橄榄情餐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告知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34天,出院后护理2个月花费的护理费用;
证据八、出租车票一宗,证明花费的交通费;
证据九、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岩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双方的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仅是头部受伤;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病历首页中仅有入院时头部外伤,没有右侧肋骨部位的损伤,且CT报告单中显示有骨痂形成,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我们认为原告的肋骨骨折应形成于事故发生前,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我方也认为存在不合理部分,对于原告所说的医生建议留院观察,是当时所写还是后补我方也存在怀疑;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且对肋骨骨折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住院期间原告的女儿与护理人员秦翠贞时间重合,在病历中没有医嘱需要2人护理,对秦翠贞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应有相应的护理机构出具,对原告女儿误工情况应提交
劳动合同及保险缴纳证明;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中已经包括部分交通费用;对证据九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被告岩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门诊医疗费发票二十张、住院费用发票一张、出租车票八张,证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费用41172.99元;
证据二、住院结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垫付的费用已经交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垫付的数额也没有异议,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岩松公司申请对原告徐桂美右侧第4肋骨骨折形成时间及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排除被鉴定人徐桂美右侧第4肋骨折与本次外伤有关;2、被鉴定人徐桂美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多针对本次外伤所用抗炎、抗休克、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用药,不合理用药为:二羟丙茶碱(喘定)、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该
鉴定书结论不排除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就是不能认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鉴定费用及不合理用药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被告岩松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将脚手架上的钢管掉落砸伤在路面正常行走的原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造成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是否因本次事故所致,就此项问题被告岩松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进行了鉴定,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408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法院依法采纳。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排除原告徐桂美右侧第4肋骨折与本次外伤有关,被告认为此结论可以理解为不能认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被钢管砸中倒地受伤,在收治入院时诊断为头部外伤,但在出院诊断中已经明确为肋骨骨折(右),结合原告的年龄与受伤经过,原告认为此损害结果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现被告主张此损害结果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应由被告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鉴定结论的不排除原告徐桂美右侧第4肋骨折与本次外伤有关,按照通常意思的理解,仍是具有一定的可能性的,被告需证明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抗辩没有完成,也就是说,此鉴定结论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岩松公司仍需对原告徐桂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岩松公司请求的对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的合理性鉴定法院依法采纳,不合理用药金额经核对为13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法院依法予以折抵。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58.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门诊医疗费单据能够相对应,金额经核对为658.54元,法院依法支持。2、护理费11360元,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秦翠贞出具的收条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应出具相应的护理费发票,该收条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定;其次,对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2011年11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需两人陪护,故对护理人数法院依法认定为一人;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34天及出院后两个月,但也未提交原告出院后需要进行护理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的需护理时间为住院3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4天;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为每月3000元,低于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故法院依据原告主张的3000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原告的护理费法院依法支持6400元(3000/30*64)。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34天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4、交通费380元,被告认为已为原告垫付交通费用,经核对被告垫付的为原告出院后复查的交通费用,原告现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法院予以认定,按照住院期间34天每天6元标准,原告的交通费法院依法支持204元(34*6)。5、残疾赔偿金16072.5元,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282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理由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法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桂美右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再结合原告年龄(1933年11月29日出生)计算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支持16072.5元(32145*5*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因被告施工人员操作不当掉落钢管将原告砸伤并构成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法院依法支持。8、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需花费及具体费用,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共支持原告医疗费658.54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16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515.04元,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不合理医疗费13元予以折抵,被告岩松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徐桂美各项损失28502.04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美各项损失共计28502.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桂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预交)、因果关系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预交),共计2766元,由原告承担1217元,由被告承担154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右肋骨骨折并非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6702.5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形成的时间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排除被鉴定人徐桂美右侧第四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有关”,结合被上诉人入院时,没有任何关于肋骨骨折的病状表述及治疗,且被上诉人入院时,医生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身体检查,也未查出有任何骨折的症状,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入院时不存在肋骨骨折的情形,更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骨折是由上诉人原因所致。根据证据规则,就肋骨骨折与上诉人的损害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肋骨骨折是上诉人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认定被上诉人举证完成,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此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被上诉人出院后并未有医嘱记载需要进行护理,因此,我们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徐桂美辩称:关于
上诉状中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原因,青大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5日所作的胸部CT显示第四肋骨骨折,并且未见骨痂形成,因此该处骨折应为近期形成的新伤。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入院检查并没有肋骨检查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当时伤势较重,在伤势紧急的情况下,只能针对被上诉人伤害明显的部位进行检查,而不能面面俱到的检查,漏检也是有可能的。被上诉人在出事前身体健康,一直出门买菜,受伤后医院给予神经外科以及护理并对症治疗,住院期间没有骨折的可能,唯一可能造成骨折的解释就是,被上诉人在此次受到伤害时摔倒所导致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骨折是由于本次伤害所造成的。出院后,被上诉人身体一直很差,时常出现反复,仍需后续治疗,并一直需他人陪护,支持一个月的出院护理费并不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
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上的钢管掉落致上诉人受伤,对于被上诉人肋骨骨折的伤害在入院时诊断未有记载,但在治疗期间诊断出肋骨骨折并在出院诊断中已经明确为肋骨骨折(右),一审诉讼期间的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徐桂美右侧第4肋骨折与本次外伤有关,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过程及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伤势,能形成证据链,从证据的优势上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右肋骨骨折并非其所致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被上诉人受伤时年龄较大,天气寒冷,伤势较重,原审支持出院后的陪护费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毕 威
代理审判员袁金宏
代理审判员赵玉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陈长明
书 记 员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