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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2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宁民终字第3648号 [ 审官 ] 孙侠、付双、马帅
[ 代所 ]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鸣、朱益林、杨军
[ 当人 ] 佘才元、马江淮、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佘才元与被上诉人马江淮、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36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才元。
委托代理人况翠云。
委托代理人许胜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江淮。
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875-9,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林,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佘才元因与被上诉人马江淮、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才元的委托代理人况翠云、许胜雄,被上诉人马江淮的委托代理人周鸣、原审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江淮原审诉称,2011年4月20日,马江淮与佘才元、建工集团签订《土建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约定:佘才元、建工集团将翠岭银河商业用房外墙钢管脚手架及内脚手架材料层承包给马江淮搭建,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43元计算,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年前一次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马江淮工程款共计280962元。后佘才元、建工集团付款23万元,余款50962元经马江淮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判令佘才元、建工集团向马江淮支付工程款50962元,并佘才元、建工集团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佘才元、建工集团承担。
建工集团原审辩称,建工集团不是合同当事人,马江淮与佘才元之间合同是否履行,我们不清楚,佘才元是做我们脚手架工程的。
佘才元原审辩称,账面上是欠这么多钱,但是马江淮没有发票,所以我们没有给付余款,且马江淮用了我们安全网和扣件,应该扣除2万元。另,由于马江淮提供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员工受伤,我们垫付了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这样结算下来,我们已超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马江淮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马江淮与佘才元签订《土建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约定:马江淮、建工集团将翠岭银河商业用房外墙钢管脚手架及内脚手架材料层承包给马江淮搭建,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43元计算,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年前一次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马江淮工程款共计280962元。后佘才元、建工集团付款23万元,余款50962元经马江淮至今未付。庭审中,建工集团认可佘才元系承包建工集团的脚手架安装工程。
上述事实,有马江淮提交的《土建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马江淮与佘才元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马江淮未提供相关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马江淮履行了合同,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佘才元应当支付工程款。佘才元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抗辩马江淮未提供发票,马江淮认可未提供发票,但拒绝提供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未约定出具发票,佘才元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可以另行就税票损失向马江淮主张权利。佘才元抗辩马江淮用了佘才元的安全网和扣件,应该扣除2万元,马江淮对此不予认可,佘才元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佘才元抗辩由于马江淮提供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员工受伤,其垫付了赔偿款,要求以垫付款项冲抵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该垫付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马江淮对此也不予认可,佘才元可另行追偿。建工集团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也认可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佘才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马江淮主张利息损失,依据承包协议,佘才元应在脚手架拆除后年前一次付清。马江淮对其主张的脚手架拆除日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佘才元当庭自认的2012年2月底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佘才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江淮工程款50962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马江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佘才元、建工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佘才元、建工集团负担。
佘才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月18日,佘才元在付款7万元后,马江淮之子马亮在收到该7万元后写明清包工工人工资已清。佘才元已经就本案工程付款完毕。二、因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员工受伤,佘才元垫付了赔偿款11.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江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江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建工集团述称,建工集团与马江淮均不欠佘才元工程款。
二审中,佘才元提交:1、2011年11月18日况翠云、陈水华、黄家喜三方签字的协议书及陈水华的收条,证明陈水华因脚手架扣件断裂受伤,佘才元赔偿了陈水华107000元。马江淮对协议书和陈水华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无法确认。建工集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为黄家喜是其公司的员工。2、马亮即马江淮之子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收条五张,包括一张总额为7万的架子工清包工资表,上面写明架工、清工、包清工工人工资已清。证明本案工程款已经结清。马江淮对马亮签署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确认已经支付23万元,但架子工清包工资表只能证明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已经付清。建工集团对佘才元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可。3、照片打印件9张,证明马江淮在搭建时不符合要求,导致陈水华受伤,后果应由马江淮承担。马江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工程款无关,无法证实是陈水华受伤的现场。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上反映的是脚手架扣件断裂的事实。
经佘才元申请,本院至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铁心桥派出所调取了2011年10月17日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佘才元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因在脚手架搭建过程中,因马江淮未按脚手架搭设规范要求,使用不合格钢管及扣件,后扣件发生断裂,导致陈水华受伤。马江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的工程付款无关,且从汪福庆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脚手架是佘才元的工人搭建的。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佘才元和马江淮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说明马江淮负责搭建脚手架,因其提供的螺丝不符合要求,造成扣件断裂,导致陈水华受伤,故可以减少相应的工程款。
二审另查明,马亮签署的架子工清包工资表上所涉7万元的款项,包含在佘才元已经支付的23万元工程款项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江淮与佘才元签订的《土建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计算按照每平方米43元计算,双方结算时,亦是根据搭设的总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80962元,佘才元认为马亮收到7万元的款项并写明架工、清工、包清工工人工资已清,说明涉案工程款项已清,但该7万元款项仅是马亮收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佘才元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佘才元支付马江淮剩余工程款50962元,并无不当。佘才元认为马江淮提供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人受伤,其支付的相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佘才元与案外人陈水华达成的赔偿协议,马江淮并未参与,故佘才元要求用赔偿直接充抵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如佘才元认为马江淮的行为造成了其损失,佘才元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佘才元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佘才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侠
代理审判员 付 双
代理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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