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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新疆
[ 判院 ]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Jul 2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克民一初字第61号 [ 审官 ] 于旭梅
[ 代所 ] 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白春玲
[ 当人 ] 杨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田华峰
 
巴塔?托呼特与杨康、田华峰、新疆天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克民一初字第6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塔·托呼特,男,蒙古族,41岁,克拉玛依石化厂热电分厂燃料车间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春玲,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康,男,汉族,27岁,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永红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汉族,32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田华峰,男,汉族,40岁,西部钻探井下作业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天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巴塔·托呼特诉被告杨康、田华峰、新疆天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璇汽车销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塔·托呼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玲、被告平安保险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康、田华峰、天璇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17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康驾驶的新JE1033号“别克”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四路相交路口时,与被告田华峰驾驶的新JD1321“别克”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华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华峰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元、误工费16882.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1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6743.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康无照驾驶,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被告杨康无驾驶执照而允许其上路试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康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被告杨康未答辩。
被告田华峰未答辩。
被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巴塔·托呼特从被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别克小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新J-E1033。2012年8月1日,原告将该车送至被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维修,2012年8月19日,被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将该车交公司员工即被告杨康进行试驾,原告乘坐该车一同试车,当日北京时间17时30分许,被告杨康驾驶该车沿克拉玛依市区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四路相交路口时,与沿克拉玛依市区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田华峰驾驶的新JD1321号别克小轿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因双方就原告损失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田华峰为其所有的新JD132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撕脱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2年8月19日车祸致腰2-4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1%,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目前病情缺乏日后是否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的医学治疗措施和依据,后续治疗费尚不能评估。原告为鉴定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68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500元,产生交通费224元,住宿费300元。
原告因伤情病假78天,中国石油克玛依石化公司扣发原告病假期间工资8151.37元,奖金8730元,合计1688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诊断书、报告单、病假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2)克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本案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杨康、田华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杨康系被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康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华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新D1321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及被告田华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元、误工损失16882.10元有相关票据及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84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可酌情考虑为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704元,对鉴定后期治疗费产生的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6043.1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天璇汽车销售公司及被告田华峰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杨康、天璇汽车销售公司、田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巴塔·托呼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043.10元(其中医疗费15元、误工费16882.1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付清;
二、被告新疆天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华峰不再向原告巴塔·托呼提支付本案诉求的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巴塔·托呼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元、邮寄送达费138.8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新疆天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1.86元,由被告田华峰负担49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于旭梅
人民陪审员徐新华
人民陪审员吕 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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