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一终字第16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高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崇荣,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赵碧宝,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华,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洁与被上诉人余崇荣、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建设工程分包
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洁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
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9日,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与一建司签订
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司对北京路吹箫巷项目场地翻挖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月12日,一建司与嵩明县嵩阳鑫洁土石方工程处(以下简称“鑫洁工程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洁工程处对北京路吹箫巷项目场地翻挖工程进行施工,之后鑫洁工程处负责人易能与余崇荣签订合同,确定由余崇荣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交三桥工地临时水沟的施工,每米按172元计算。2013年7月9日,一建司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董鑫出具书面材料,上载明,依据工程签证,排水沟总长479.2米;在施工过程中因临时需要,一建司拟建盖一个简易临时厕所,即将该工作交由余崇荣负责施工,双方确定造价为1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建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4376.41元转入鑫洁工程处,称与鑫洁工程处已达成一致,通过该处的帐户转款给余崇荣,一审庭审中,鑫洁工程处负责人李洁对该事实不持异议。2011年1月31日,包正华出具收条,上载明:收到“易师”给付的工程款2万元,李洁当庭自认,“易师”为鑫洁工程处工作人员易能,余崇荣当庭认可,包正华可代表余崇荣收款。另查明:鑫洁工程处为
个体经营户,负责人为李洁。余崇荣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由李洁、一建司连带支付余崇荣劳务费113752.4元。2、诉讼费由李洁、一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余崇荣与易能签订的合同书,鑫洁工程处负责人李洁虽不认可,但在其后提交的收条内,载明包正华收到“易师”给付的工程款2万元,李洁当庭自认,“易师”即易能,从易能可代付工程款的事实,可确认该份合同实为鑫洁工程处与余崇荣所签,对鑫洁工程处具有法律约束力,余崇荣施工完成后,鑫洁工程处虽未与其结算,但因项目发包方一建司现场管理人董鑫在施工现场对余崇荣的排水沟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结合鑫洁工程处与余崇荣所签合同约定的单价,已可确定排水沟结算价为82422.4元(172×479.2),李洁即应依诚信原则向余崇荣给付工程款,现有证据表明,李洁已支付排水沟工程款20000元,故进行扣减后,李洁还应向余崇荣支付排水沟工程欠款62422.4元。一建司与余崇荣约定由余崇荣为其修建造价为10000元的简易厕所并已完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一建司所举证据能证实,一建司已向鑫洁工程处汇入修建简易厕所的工程款4376.41元,对该事实,鑫洁工程处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鑫洁工程处即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余崇荣,因一建司尚有余款5623.59元未付给余崇荣,故一建司应向余崇荣支付简易厕所剩余尾款5623.59元;对余崇荣所提抽水劳务费1440元及临工劳务费693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由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崇荣所欠排水沟工程款62422.4元。(被告李洁已支付的20000元已抵扣)。二、由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崇荣所欠修建简易厕所工程款4376.41元。三、由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崇荣支付所欠修建简易厕所所欠尾款5623.5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李洁承担756元,一建司承担64元,由余崇荣承担46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李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余崇荣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劳动争议依法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中,一审确定的案由为
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余崇荣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易能并非李洁的代理人,李洁仅委托过梁峰处理工程事务。一审法院以李洁认可易能付款的事实,推定易能与余崇荣所签合同书实为李洁与余崇荣所签订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合同书内容来看,即不能证明易能是以李洁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也不能证明易能与余崇荣签订的工程属李洁与一建司的承包工程范围。该合同书中易能的签名并无易能当庭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易能并非李洁的代理人,其也无权与余崇荣签订合同书。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包正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包正华收取易能排水沟工程款的原由。四、本案所涉的工程系建筑工程,余崇荣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承包的相关资质,余崇荣主张其与李洁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关系,余崇荣与一建司的纠纷与李洁的争议合并立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余崇荣答辩称:一、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一审审理时已经确认了案件的性质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从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工程是一建公司承包以后又层层分包,鑫洁工程处只是对外的名称,分包过程中谁应当支付工程款,余崇荣是弄不清楚的,所以列了两个被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易能在本案中的地位已经由收条充分证明了,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关于抽水和其他劳务确实由余崇荣付出了劳动,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余崇荣该项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但考虑到要尽快拿到工程款分发给其他
农民工,因此余崇荣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一建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一建司和余崇荣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一建司已经全额向李洁支付了,本案中一建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经本院依职权通知包正华到庭,包正华当庭陈述,其向易能领取的2万元系代余崇荣领取的工程款。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洁与余崇荣是否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李洁收取的余崇荣修建简易厕所工程款4376.41元是否应当支付给余崇荣。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过一、二审审理,李洁均认可易能系其工作人员,且认可易能向包正华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系易能代李洁进行的支付行为,但认为该2万元只是支付给包正华等人的工人工资,对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通过李洁的自认,易能系其工作人员,其对外代李洁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以及与余崇荣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范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洁工程处业主李洁予以承担。通过一建司现场管理人董鑫在施工现场对余崇荣的排水沟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结合鑫洁工程处与余崇荣所签合同约定的单价,可确定排水沟结算价为82422.4元(172×479.2),扣除包正华代收的20000元,李洁还应向余崇荣支付排水沟工程欠款62422.4元。对于一建司直接分包给余崇荣所施工的简易厕所工程的工程款10000元,一建司已向鑫洁工程处支付4376.41元,李洁也认可该款项应由余崇荣取得,只是认为其应将该款退还一建司。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鑫洁工程处代余崇荣已经收取了简易厕所工程款4376.41元,应由其业主李洁支付给余崇荣即可。而对于一建司还未支付的简易厕所尾款5623.59元,应由一建司直接支付给余崇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上诉人李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起 俊
代理审判员熊梓旭
代理审判员汪 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寸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