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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昆民二终字第32号 [ 审官 ] 张楚、金馨、严芳
[ 代所 ] 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晓林、杨艳、张云顺
[ 当人 ]
 
施光荣与周万春、云南民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3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某,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张云顺,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x某、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周x某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施某某为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书》,之上记载:兹委托某某公司代原告转账支付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5000000元借款,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建行昆明城南支行,银行账号为53001615536051******,此款项系原告个人借款。同日,某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电汇5000000元,并出具《声明》表示上述电汇款项系原告个人借款。2012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20120709号借《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贷款人(质押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施某某,合同约定:一、原告同意向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二、借款人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三、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为:1、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实际偿还借款之前,月利息为3%,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按6%算,以此类推;2、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借款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3、利息为每月13日支付;四、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共计3个月;五、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前,借款人偿还贷款人30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前,借款人偿还贷款人2000000元;七、借款人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已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八、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详见《股权质押合同》);十三、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登记、公证、鉴定、评估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 违约而给债权人 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十四、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除继续按合同第三项计算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须按应拖欠利息总金额的5%。支付贷款人逾期还款违约金;2、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并且抵押人、保证人、出质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可向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物,除应当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借款人及担保人还须向贷款人赔偿借款总额的30%为逾期还款违约金;3、借款人有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每发生一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施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其中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施某某,合同约定:原告与借款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709号借《借款合同》,现施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出质人应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届满的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出质人愿意以其合法持有的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44%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出质人负责在合同双方签章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合同项下的质押登记手续并承担登记费用,原告应给与必要协助,出质人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登记后,出质人应将登记文件原件提交给甲方,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出质人未及时、有效办理质押登记,原告有权请求出质人办理登记,若因出质人未及时、有效办理质押登记而使合同无法生效或者无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出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质人发生下列事件时即构成违约:1、出质人没有履行或遵守合同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或规定;2、出质人向原告提交的与其质押股权有关的任何文件、报表及陈述在原告认为是重要的任何方面被证明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3、由于出质人的过失使本质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取消、终止执行或无法予以强制执行;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出质人立即履行本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担保债权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自《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施某某通过短信方式商谈还款事宜。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与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与相关法律事务,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初,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未果,故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将原先电汇的5000000元转变为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除该5000000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中,原告仅主张第一期到期借款3000000元。在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主张利息,该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为572000元。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其与某某公司之间为投资合作关系,投资款5000000元应返还给某某公司而非原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除该笔5000000元投资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若存在上述借款合同关系,施某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某公司电汇给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款项的性质界定,是判断本案中原告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关键。庭审中,原告认为,2012年初,在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合作未果后,某某公司已将其电汇给被告民企公司的5000000元款项转为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亦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提交了《委托书》及《声明》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原告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5000000元电汇款项是某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且与原告无关,虽然原告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过上述借款,故双方并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但某某公司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签署、出具《委托书》、《声明》属于对行为人具有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从这两份文件来看,某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电汇的5000000元是受托于原告而支付的个人借款,也即5000000元款项的权利主体为原告;其次,2012年7月9日,原告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借款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除2012年1月13日由某某公司代为电汇给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以外,其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亦陈述,除2012年1月13日由某某公司电汇给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以外,其与某某公司或原告亦无其他经济往来,可见案涉《借款合同》所指向的5000000元应为2012年1月13日由某某公司代为电汇的5000000元;同时,从原告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施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二人一直保持短信来往,而短信内容均是与还款事宜相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2012年7月9日,原告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对案涉5000000元款项的出借人、借款人以及款项性质的一个新的确认,无论该款项曾约定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双方通过新的合意重新确认款项的性质、用途。虽然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同时还称其已归还大部分款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案涉5000000元应为原告出借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既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那么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第一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至今还款期限巳经届满,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理应返还该笔借款。而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违约金及利息均具有补偿性功能,不应同时主张,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选择主张利息。本案案涉《借款合同》已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实际偿还借款之前,月利息为3%,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按6%算,以此类推;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借款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息2%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计算,共计600000元(2012年8月13日-2013年5月13日为9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共计10个月,利息共计6000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仅主张572000元,不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实支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作出明确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登记、公证、鉴定、评估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本案中,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律师费包含在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内,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酌情支持60000元。另外,本案并未实际发生实支费,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施某某并未履行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致使《股权质押合同》无效,针对因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施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施某某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施某某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便该借款成立,原告与被告施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并未生效,且已过担保期限。若原告坚持主张被告施某某的担保责任,也应另案起诉,本案中,施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股权质押合同》中关于股权质押登记有如下约定:出质人负责在合同双方签章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合同项下的质押登记并承担登记费用,原告应给与必要协助。可见,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方面,出质人,即施某某承担主要义务。然而,本案中,施某某并未提交其已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股权质押登记申请或其他已积极履行股权登记义务的证据,由此推定,被告施某某并未实际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导致该《股权质押合同》并未实际设立股权出质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案所涉主合同为有效,而担保合同因施某某未及时履行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而未设立,导致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之下,无法对《股权质押合同》中出质的股权实现其质权,因此,担保人施某某应与债务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主合同债权人,也即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担保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即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应属其因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故施某某针对上述所有款项应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2000元;二、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某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施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x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周x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系因上诉人过错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周x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某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x某对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周x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2000元、律师费60000元均无异议,且原审法院该部分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某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某基于《借款合同》订立《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因无证据显示该《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故该合同属未生效状态。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确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周x某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问题。在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的场合,诸如相关的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当认定已经生效。本案中,《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向有关部门办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登记并承担登记费用,被上诉人周x某给予必要的协助。可见双方订立该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办理成就《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手续的义务在上诉人,现《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可认定属上诉人违约。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上诉人因违约给被上诉人周x某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故上诉人应就本案确认的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周x某所负债务经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自行履行及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2000元;二、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某律师费60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施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x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施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经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自行履行及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清偿部分向被上诉人周x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施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周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6736元、二审诉讼费36736元,共计73472元,由上诉人施某某承担34236元、被上诉人周x某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4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张 楚
审 判 员 金 馨
代理审判员 严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学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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