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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 审官 ] 黄振东
[ 代所 ] 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生祥
[ 当人 ] 洪淑红、林木通
 
洪淑红诉林木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70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淑红,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林木通(曾用名郑木通),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淑红诉被告林木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淑红、被告林木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淑红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199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2%且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自1998年以来,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今年春节以来,因原告家庭用款需要,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一直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计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木通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所书写、借条上所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出具借条的时间是1997年1月1日,借款期限也写为期半年,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虚构借款事实、伪造借条,其将保留追究原告侵犯其荣誉权、名誉权的权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20000元欠款《借条》是否为被告林木通所出具;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洪淑红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起诉意见,并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向洪淑红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郑木通期半年利息(2分)97年元月1日并加盖福建省南安市港通食品实业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林木通质证认为该借条并非其出具,也并没有向洪淑红借款,期半年应认定为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20000元欠款《借条》是否为被告林木通所出具的问题。
被告林木通否认《借条》是其所书写的,但原告洪淑红提供的借条系“福建省南安市港通食品实业公司”的函头纸所书写,借条上加盖福建省南安市港通食品实业公司业务专用章,结合被告林木通开庭时关于其在1997年间经营福建省南安市港通食品实业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林木通承担。被告林木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借条的字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被告林木通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应视其放弃对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林木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洪淑红提供的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该《借条》系被告林木通所出具。
二、关于原告洪淑红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被告林木通于1997年1月1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洪淑红收执,确认向原告洪淑红借款20000元,在该份《借条》的中间部分写明“期半年利息(2分)”,又该部分内容是书写在“借款人郑木通”之后,故应认定“期半年利息(2分)”是原、被告就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郑木通认为“期半年”是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其又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项制度。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洪淑红与被告林木通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催讨时,被告林木通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该笔借款本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是当事人约定取得的利益,利息的产生完全依赖于本金的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借款合同的整体出发,而不应将本金和利息割裂开来分别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木通向原告洪淑红借款,原告洪淑红于1997年1月1日借款给被告林木通20000元,被告林木通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洪淑红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向洪淑红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郑木通期半年利息(2分)97年元月1日并加盖福建省南安市港通食品实业公司业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木通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淑红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木通向原告洪淑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林木通出具给原告洪淑红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木通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被告自1998年以来就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的陈述已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林木通称《借条》并非其所出具、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木通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木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淑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木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振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常 娟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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