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女。
原告王某,男。(系原告石某的儿子)
原告王某甲,男。(系原告石某的儿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石某、王某、王某甲诉被告刘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清、人民陪审员柯善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王某、王某甲诉称: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石某丈夫王某乙借款13,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现原告石某丈夫王某乙去世,三原告作为其法定
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500元。
原告石某、王某、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2003年4月21日,被告欠到原告现金13,000元,利息一分,并约定“明年”年底还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至今未还不是事实。首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是被告已偿还原告14,000元,已经还清借款不存在欠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六张,分别是从2005年11月5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由原告石某丈夫王某乙和原告石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欠到原告丈夫王某乙现金13,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并约定“明年”年底还清。原告石某及其丈夫王某乙经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5日偿还原告石某的丈夫王某乙4,000元、于2006年1月24日偿还原告1,500元、于2007年2月20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08年1月29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偿还原告500元、于2010年8月28日偿还原告4,000元。后原、被告因借款本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已偿还了欠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000元,但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被告还款优先偿还本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亦偿还了部分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某、王某、王某甲欠款利息4,5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虞志远
审 判 员柯 清
人民陪审员柯善宝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