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2月初,被告李某承建阳新县富池镇皇朝玻璃厂屋顶钢结构安装工程,雇请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做事,约定日工资2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工地屋顶作业时,不慎摔落至地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黄石市煤炭矿务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前期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60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1,4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李某因承建阳新县富池镇皇朝玻璃厂屋顶钢结构工程,雇请原告黄某等7人到皇朝玻璃厂安装彩钢瓦,约定日工资2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攀爬楼梯准备到屋顶进行作业时,不慎从梯上摔落至地受伤,导致右髌骨骨折。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黄石市煤炭矿务局职工医院治疗,并于同月24日行右髌骨复位加内固定术,同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000元,均由被告垫付。2013年5月23日,原告委托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后期需康复治疗及切开取内固定术,需费用9,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索赔,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即引起纠纷,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
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施工人员在高空作业,却疏于管理在施工场地未设置防护网、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在作业时,自己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20%)。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计21,000元(前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虽未主张,但应计入总额分摊,后期医疗费9,000元系司法鉴定书确认);误工费为16,604元(3367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按每日护理工资50元计算后期护理费,并未违反相关
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确认;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42,404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承担80%即33,923.2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21,923.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8,480.8元。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计21,92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