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芝民劳初字第103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虎君,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崔亦志,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大力餐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28195-0。
法定代表人石川忠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可、张丽华,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虎君诉被告烟台大力餐具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烟台大力餐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唐虎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先起诉的唐虎君为原告,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亦志与被告烟台大力餐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1月11日在工作时受伤,2002年8月12日经当时被告的主管单位烟台港务局认定为
工伤。2003年12月25日,经烟台港务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6年2月13日,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04元。我工作期间周末经常性加班,但被告未依法向我支付加班费,且2008年后未足额安排我带薪休假。2010年11月底,被告因欲将工厂搬迁至乳山,故与我提前解除
劳动合同,向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部分加班费,未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00年7月至2007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3307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64.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0元。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我公司提出了辞职,我公司同意后,已经与原告就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等的发放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依法签订了协议,解除了
劳动关系,之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商同意的各种费用数额全部发放给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4月25日,烟台海湾环保餐具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因被告欲将工厂迁至乳山市,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
证明书,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岗工作至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发放给原告退职金34541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迁厂补偿发放名单上签字确认,并写有收据。原告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488.87元,未休年休假2天;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937.60元,未休年休假5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计算未休的年休假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包括在发放给原告的退职金之内。
2001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02年8月12日烟台港务局劳技安保处出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03年12月25日,烟台港务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
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06年2月13日,烟台海湾环保餐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10104元,对此原告认为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认为是双方对工伤的一次性赔偿了结。诉讼中,被告认为烟台港务局无权出具工伤等级鉴定结论,认为工伤鉴定应由劳动部门做出。2013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2日,该委员会出具烟人社劳鉴字(2013)第01-0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应该在原告受伤当时进行。
2010年12月,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0年11月双休日加班费33073元、2009年度两天和2010年度五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0元。市仲裁委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烟劳仲案字(2010)第1041号
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64.67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工资表中午餐补贴是按照出勤天数发放,开始是按照每天2元发放,后来增加到每天3元、5元,要求被告提供2006年至2008年的工资表,称据此可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和加班情况。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迁厂补偿发放明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他职工的迁厂补偿发放明细中支付的加班费(残业代)是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的加班费,但不是按实发工资计算的,2006、2007年是按月工资200元标准计算的。被告认为该明细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无关。
2、2003年8月20日原烟台海湾环保餐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的员工考勤制度复印件,该制度规定职工每月享受4个公休日,并扣发午餐补助,每月请事假不得超过3天,并扣发当天的基本工资和保险补贴。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原公司职工吕春雪的证人证言,证人证明2000年7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公司几乎没有休息日,长期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称证人需出庭作证,而且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样,不予认可。
4、2006年被告公司员工出勤情况统计一览表,证明被告公司掌握员工历年出勤情况,2006年度加班时间是以员工实际出勤天数减去264天计算,按每天18元计算加班费,表格上有公司考勤人员孙程伟的个人签章。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统计表不是孙程伟统计的,不知原告从何得来,孙程伟统计的考勤表应该有孙程伟的亲笔签名才有效。
5、谭红梅200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员工工资表中午餐补助项是根据员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的。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不是原告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6、工伤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伤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烟台港务局无权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迁厂补偿明细表以及原告领取补偿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包括法定的经济补偿金和双方协议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等其他补偿费共计34541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是被告单方计算的,其中仅包括部分加班费,不包括年休假工资。
2、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被告全体职工考勤表,证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此前的考勤表。
3、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被告全体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2009年度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581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
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0)第104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迁厂补偿明细表、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2009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64.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8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8级20个月。2001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八级,其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大力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虎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72元。
二、限被告烟台大力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虎君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64.67元。
二、驳回原告唐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唐虎君和被告烟台大力餐具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