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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继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漳民终字第135号 [ 审官 ] 唐志忠、陈天明、杨国栋
[ 代所 ] 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克云
[ 当人 ] 沈捷、周义英、周雪芳
 
上诉人沈捷与被上诉人周义英、周雪芳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终字第13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捷,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启金,男,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英,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芳,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捷与被上诉人周义英、周雪芳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1)诏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捷的委托代理人沈启金、被上诉人周义英、周雪芳的委托代理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周雪芳是原告周义英和前夫周参尚的婚生女。被告是沈启贵和林玉英的婚生子,1994年3月沈启贵和林玉英调解离婚,林玉英将分割所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及另加人民币3000元作为婚生子沈捷的抚育费。1995年12月6日沈启贵购置房屋一套,位于诏安县加工区写字楼南侧503室(讼争房屋),该房系房改产业,登记产权人沈启贵,面积63.07平方米,个人产权73.25%。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诏价认(2013)第0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讼争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170568元。原告周义英与沈启贵于1996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沈启贵于2011年农历2月17日因病去世,在治疗期间,由原告周义英经手向证人周坤华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沈启贵的治疗,尚未还款。
原审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各继承人应怀着对被继承人的敬仰和感激的之情,遵循互谅互让、和睦团结、顾及财产的现实使用和需要、促进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分配遗产。原告周义英主张讼争房屋是其与丈夫沈启贵的共同财产,应先分出其应得的部分后再对沈启贵的份额进行继承。沈启贵购置房屋以及产权登记都是在原告周义英与沈启贵结婚之前,不应认定为原告周义英与沈启贵的共同财产,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雪芳认为沈启贵是其继父,并且共同生活十多年,主张依法继承沈启贵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方予以否认,而且原告周雪芳也没有提供与沈启贵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给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捷提出讼争房屋是其与沈启贵的共同财产,在(1993)诏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林玉英应得的份额及另加人民币3000元作为婚生子沈捷的抚育费,沈启贵已履行了对被告沈捷的抚养义务,调解书中确定的林玉英应得的份额中的财产也就归沈启贵所有,所以被告要求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讼争房屋应认定为沈启贵的个人合法财产,向证人周坤华所借人民币5000元是沈启贵与周义英夫妻共同债务,沈启贵应负担共同债务的一半即人民币2500元。原告周义英、被告沈捷均为被继承人沈启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170568元×73.25%÷2=62470.53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负担的合法债务。被告沈捷现有一家三口人,又长期居住在该讼争房屋,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该讼争房屋应当归被告沈捷所有,被告沈捷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周义英。原告周义英主动申请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被告提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周义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沈启贵名下位于诏安县加工区写字楼南侧503室及其附属柴草间一套(个人产权73.25%)归被告沈捷所有,被告沈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周义英房屋总折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62470.53元;二、沈启贵应负担的债务人 民币2500元,由原告周义英和被告沈捷各负担人民币1250元;三、驳回原告周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雪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沈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捷上诉称:1、原判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对方不予质证为由否认上诉人提供的6张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该做法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规范;2、原判认定(1993)诏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林玉英应得份额归沈启贵所有是错误的;3、原判否定上诉人父子对讼争房屋建置的共同出资是错误的;4、原判否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肯定鉴定结论的证据,不仅依法无据,且明显违法;5、5000元债务应另案处理且该事实认定不清;6、讼争房屋的73.25%的产权是属建设发展公司和个人的,不是个人产权73.25%。
被上诉人周义英、周雪芳答辩称:1、关于6张收款收据因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又没有原件,我们没办法质证;2、关于抚养费,作为林玉英应得的份额和3000元是夫妻两人离婚时,约定作为上诉人沈捷的抚养费,那笔费用刚好抚养到他18周岁;3、沈启贵一直疾病缠身,周义英向亲友借钱给他治病,其中有5000元未还;4、诏安县物价局根据市场价格评估出来的讼争房产的价格,应该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查明认定的被上诉人有否借款5000元及讼争房屋产权是否73.25%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审原告周义英有否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查,在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承认周义英有向证人周坤华借款5000元的事实,只是辩称其父亲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债权人 周坤华均予以否认,因此,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
关于该讼争房屋产权是否73.25%的事实。经查,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原贸易加工区建设发展公司、个人产权73.25%”应理解为个人占73.25%的产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房屋的73.25%的产权是属建设发展公司和个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据此,原判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对方不予质证为由,对上诉人提供的6张收款收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做法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提出,(1993)诏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林玉英应得的份额中的财产经过二次变动已转移给了上诉人的理由,经查(1993)诏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三项:原告林玉英应得的份额及另加人民币3000元作为男孩沈捷至十八周岁的抚育费。由于沈启贵已履行了对被告沈捷的抚养义务,因此调解书中确定的林玉英应得份额中的财产也随之消耗,上诉人提出该财产经过二次变动已转移给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并未在鉴定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补充鉴定,故上诉人提出应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有与其父亲共同出资建置讼争房屋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其父亲购置该讼争房时尚未成年,故其上诉提出共同出资建置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元,由上诉人沈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志忠
代理审判员陈天明
代理审判员杨国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蒋舒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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