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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Feb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45号 [ 审官 ] 彭安、何伟、尹伊
[ 代所 ] 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司启强、韦李红
[ 当人 ] 毛予阳、深圳市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毛予阳与深圳市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予阳,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617栋。
委托代理人:司启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李红,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予阳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个方面,一是艺华公司应否支付毛予阳1998年4月至2008年4月因企业改制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00元;二是艺华公司应否支付毛予阳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经济损失160000元;三是艺华公司应否支付毛予阳房屋租金211700元;四是艺华公司应否与毛予阳按原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第一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毛予阳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96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补发1998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全额工资的80%共计138240元,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就该事项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毛予阳请求的因企业自主改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前述请求诉讼标的性质一致,故该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毛予阳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1996年1月25日,艺华公司已安排毛予阳到深圳艺华西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因该公司经营困难,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即处于歇业状态,毛予阳此后未实际上班。此种情形,可认定为停工。艺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工资。本案纠纷发生前,艺华公司一直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毛予阳的停工工资,艺华公司已依法支付了毛予阳的停工工资。毛予阳要求艺华公司支付拒不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项争议的问题,即房屋租金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毛予阳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支付房屋租金的内容,艺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无支付房屋租金的内容,而毛予阳在(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96号案中提交的同时期劳动合同亦无房屋租金的约定,毛予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本院对毛予阳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房屋租金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毛予阳要求艺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毛予阳在申请仲裁时,其对该事项的主张是,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96号民事案件,判决艺华公司与毛予阳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至法定终止情形时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毛予阳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请求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毛予阳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毛予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刚(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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