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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2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芜民一初字第00257号 [ 审官 ] 周玉道
[ 代所 ] 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方红星、董会谈、洪至强、张俊
[ 当人 ] 杨秀荣、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季必正
 
杨秀荣与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季必正、张顺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民一初字第002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荣,男,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机构代码14970476-X。
法定代表人:熊发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必正,男,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彬,男,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杨秀荣诉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季必正、张顺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季必正申请追加张顺彬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荣及委托代理人方红星、董会谈,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至强,被告季必正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张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百悦城邦地下车库通道顶棚安装工程后,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季必正承建,包工不包料。被告季必正又雇请原告等人进行具体安装,每天工资100元。9月29日晚17时30分左右,原告等人本已下班,应季必正要求晚上加班,原告等人不好推辞,只好加班。当时原告在过道顶棚上面将用电葫芦吊上去的玻璃安放到合适的位置,在这过程中,原告从顶棚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芜湖县医院就诊,后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做了两次手术,且仍需手术。2014年4月8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共两处十级伤残,其间,原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680.7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与儿媳同住的事实;
2、制作安装合同,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查询单,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4、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5、出入院记录、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损失;
7、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
8、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一直打工的事实。
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原告诉请的损失中部分不合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季必正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2、本案工程是被告张顺彬承包的,损失应由张顺彬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材料;
制作安装合同、开工通知,证明工程由张顺彬负责,责任在张顺彬;
医药费发票,证明已垫付医疗费64989.64元。
被告张顺彬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也是给季必正打工的,赔偿的金额不清楚,都是季必正操作的,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证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9月2日,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1#车库出、入口坡道(夹胶玻璃)钢构雨蓬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1#车库出、入口坡道(夹胶玻璃)钢构雨蓬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被告季必正作为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被告季必正又与被告张顺彬签订《1#车库出、入口坡道(夹胶玻璃)钢构雨蓬制作安装合同》一份,除将前述合同的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改为“包工”、工程施工工期作了修改之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施工过程中,被告张顺彬雇请原告等人具体施工,每天工资100元。2012年9月29日晚17时30分左右,应被告张顺彬要求,原告等人晚上加班,原告在过道顶棚上面将用电葫芦吊上去的玻璃安放到合适的位置时,从顶棚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芜湖县医院就诊,后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做了两次手术。2013年8月9日,原告再次做了第三次手术。第一、二次手术费用由被告季必正支付,第三次手术费用由原告支付。2014年4月8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共两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原告系为被告季必正、张顺彬从事顶棚玻璃安装工作,受被告季必正、张顺彬的安排和指示,并按天领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季必正、张顺彬为雇主,原告为雇员。雇员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钢顶棚玻璃安装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即从事高处作业,显然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2、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范围、标准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应为8565.28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20元/天计算,计20元/天×47天=940元;3、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被告张顺彬的雇佣下在城镇从事安装工作,其诉请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每日93.33元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误工天数自原告住院时至第二次出院加建休天数合计101天,第三次住院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320天,总计421天,误工费合计93.33元/天×421天=39291.93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94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计47天×80元/天=37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20元/天×47天=9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情况,残疾赔偿金损失为21024元/年×11%×18年=41627.52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并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9、鉴定费:根据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764.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筑工程的承包是需要严格的建筑资质的,被告季必正、张顺彬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季必正、张顺彬没有建筑资质,但仍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故应当与被告季必正、张顺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签于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少,本院酌定以原告承担总损失的10%即10376.47元不宜,余款93388.26元由被告季必正、张顺彬承担。因被告季必正已支付给原告2700元护理费,故该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季必正、张顺彬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0688.2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必正、张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688.26元;
二、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7元,原告杨秀荣承担397元,被告被告季必正、张顺彬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玉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华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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