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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泌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Feb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泌民初字第211号 [ 审官 ] 张克、王成康
[ 代所 ] 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辉、张士林
[ 当人 ] 王革委、楼金荣
 
王革委诉被告楼金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2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革委,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金荣,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革委诉被告楼金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楼金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革委诉称,2008年3月11日我出资购买CLG855装载机一台,购车款262000元整。2010年10月9日我将该车辆停放至泌阳县下碑寺乡工地过程中,被告假借我的名义将我的装载机私自开走,至今拒不偿还,为此,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但至今未果,故呈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我的CLG855装载机车辆,被告赔偿我损失262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楼金荣辩称,1、原告个人根本就没有装载机,原告不是CLG855号铲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我根本就不存在对原告的车辆实施侵权,更不存在返还该车的义务;2、CLG855号车是我出资购买的,我对CLG855号车享有所有权,2008年,原告谎称其能够承包到河段,并且可以从河里淘沙进行出卖。经原告多次游说,我和原告于2008年3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楼金荣出资50万元在王革委所执有的河里开发淘沙。楼金荣出资50万元作七股,王革委执有的河作三股。利益分配以楼金荣七成、王革委三成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协议第二条约定:开发时间从2008年元月一日到2018年12月底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投入了50万元现金。2008年3月份,用我投资的现金购买了CLG855号车以及其他一些设备。设备购买后,原告一直无法取得河的承包权和河沙采矿权,关于河的承包合同和采矿权一直签不下来,导致使淘沙工作一直不能开展。我和原告的合作协议的目的一直无法实现。从原告与我签订的协议书和现金账目中就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出一分钱的现金,购买CLG855号的人是我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对CLG855号车不具有所有权,我才是CLG855号车的所有权人;3、原告要求赔偿26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是CLG855号车的所有权人,我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我赔偿其26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4、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道自己对于CLG855号车没有使用权、所有权、收益权,而故意提起诉讼,明显是恶意诉讼。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的产生是原告滥用诉权的结果,是原告自己肆意扩大损失造成的结果,该部分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订立协议合伙人:楼金荣、王革委一:由楼金荣出资五十万元在王革委所执有的河里开发掏沙,楼金荣出资五十万元作股七股;王革委执有的河作股三股。利益分配以楼金荣七成;王革委三成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二:河源:位与泌阳县下碑寺乡郭庄村白沙坡,上游从开始到下游下陈与杜庄界为止。三:开发时间从2008年元月一日到2018年十二月底为止。四:由王革委出面安排河开发时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包括与村民的纠纷。由楼金荣安排河里生产时的管理工作,购进常用品,出售生产的河沙。五:如有重大的决策,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决策;任何一笔现金的支出都需双方签字后执行。六:如需增加投资,按股份进行出资。七:开发结束后,固定资产和不可分割物,可作价卖给对方或第三者,其价款参与分配按股份进行。八:双方都需承认本协议。如需退伙,需经对方的同意。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个(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法律效率。合作人:楼金荣王革委2008年3月6日”。后双方为合作事项开始做准备工作,2008年3月6日购买柳工CLG855轮式装载机一台,2008年3月6日保修卡及2008年3月11日增值税发票用户名均为原告王革委,价款262000元,被告楼金荣称该装载机在2011年经其本人租给下碑寺的一朋友使用,现在也联系不上他的朋友。同时被告楼金荣出示了自2008年1月8日至12月3日为合伙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流水账共计13页,每页上面均有原告王革委的签名,流水账显示1月8日铲车预付款20000元,2008年3月6日购铲车248000元。庭审中,原告方称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签了,但事实上没有开采行为,双方也没有算账,被告楼金荣称由于河道开不成,合伙早已结束,双方的账也算了,但其未提供算账的证据。后双方因铲车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为此原告将本案起诉来院,同时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为返还车辆或者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铲车虽然保修卡及增值税发票用户名均为原告王革委,但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及被告楼金荣出示的流水账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了该装载机应系双方合伙期间所购买,同时双方协议中又明确约定由被告楼金荣出资五十万元作股,原告王革委以其执有的河道作股,因此该装载机的出资人应系被告,由于双方合作的河道淘沙事项没能完全开展下去,原告也认可合同签订之后事实上没有开采河沙,双方的合作已自行解散,目的无法实现,合作协议已终止。因此该装载机应属被告的投入,归被告所有,原告辩称的流水账系其个人从事经营期间正常支出的各项费用没有合法的依据,且原告对双方合作期间支出的帐页上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已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装载机系其出资购买的理由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返还原物,系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革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克
审 判 员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吴宗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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