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3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汇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祖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连。
原告芜湖汇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经珍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磊、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汇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指定规格、型号的酸洗钢材,总金额559,200元(人民币,下同);首付定金100,000元,余额于2013年7月1日付清等。双方并口头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立即发货。原告按约于签订当日支付被告100,000元,同年7月1日应被告要求又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发货。同年7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确认欠原告钢板40吨,货值1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9日到货,如超期则按每天2,000元支付损失。但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发货,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芜湖汇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
3、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先后共计支付被告150,000元的事实。
4、2013年7月6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钢板40吨,货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9日到货,如超期按每天2,000元支付损失,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芜湖汇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定金,被告理应及时供货。且其也以书面承诺的形式再次明确了其送货义务、履行期限及逾期后果。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系争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此外,被告已在承诺书中明确了逾期不履行交货义务应按每天2,000元赔偿损失,现原告认为过高,自动予以调整,符合
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芜湖汇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汇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三、被告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芜湖汇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鑫数钢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XX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经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喻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
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