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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桐柏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桐民初字第99号 [ 审官 ] 门敬、王光伟
[ 代所 ] 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闫仕飞
[ 当人 ] 周小宝、陈秀芝、周星、池海洋
 
周小宝、陈秀芝与周星、池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小宝,男,2003年3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秀芝,女,1969年7月15日生。
原告陈秀芝,女,196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星,男,1991年11月29日生。
被告池海洋,男,1988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池法宏,男,1962年12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刘团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小宝、陈秀芝诉被告周星、池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宝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秀芝、被告池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池法宏、被告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R08G09车辆,沿桐柏县盘古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盘古大道南段,与道路内行人骆某某、周x某发生碰撞,致骆某某当场死亡,周x某、周x某受伤之交通事故。周x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星向原告方支付2万元费用,其他至今未赔偿。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池海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9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9495.2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4、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周x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5、民事起诉书一份,以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者为城镇居民。6、月河村村委证明一份及二原告户口页一份,以证实二原告作为被抚养人的情况。7,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周x某需要抚养的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周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赔偿。
被告周星未提交证据。
被告池海洋辩称,因对被告周星驾驶其车辆不知情,对事故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池海洋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周星未征得豫R08G09车辆所有人池海洋的同意酒后驾驶该车辆,沿桐柏县盘古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盘古大道南段,与道路内行人骆某某、周x某、周x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骆某某当场死亡,周x某、周x某受伤,周x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星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
被告周星于2013年XXXX年X月XX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原告周小宝系周x某之子,陈秀芝系周x某之妻。
原告陈秀芝因小儿麻痹症后遗症无劳动能力。
2012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周星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骆某某、周x某死亡、周x某受伤致残,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周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池海洋虽为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在商业险部分,根据庭审质证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有免责理由,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周星追偿。
周x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100642.8元(因周小宝计算8年与陈秀芝前8年超出一人的支出,按一人计算,故与陈秀芝一共计算20年),以上共计526596.7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周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宣武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22000元(不包含财产限额2000元),但本次事故还有一位伤者和一位死者,损失分别为为周x某61296.44元,周x某437453.9元。按照损失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原告周小宝、陈秀芝赔偿320000元×526596.7/1025347.04=164345.28元。超出保险部分362251.42元,扣除被告周星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342251.42元由被告周星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宝、陈秀芝经济损失164345.28元。
二、被告周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小宝、陈秀芝经济损失342251.42元。
三、驳回原告周小宝、陈秀芝对池海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小宝、陈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周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门敬录
审 判 员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靳伟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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