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豪,男,200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
法定代理人陈春阳(原告陈某豪的父亲),男,1979年1月14日,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洪才,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合水镇
被告钟进添,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合水镇。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英(被告钟洪才的母亲),女,汉族,1952年10月19日出生,住兴宁市合水镇。
被告XX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堤东路73号1幢6楼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钟上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慕容,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豪诉被告钟洪才、钟进添、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豪的委托代理人廖创,被告钟洪才、钟进添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豪诉称,2012年9月9日19时40分左右,何新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我从叶塘镇岳桥村家中出发,沿叶塘镇彭陂村道往S225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5线63KM+270M兴宁市叶塘镇甘塘村路口时,何新英驾驶摩托车在横穿S225线的过程中,与一辆从兴宁市火车站沿S225线往合水方向行驶由被告钟洪才驾驶的粤JEJ34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新英、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洪才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主要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411.79元;2、护理费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14471.79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
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71.79元,被告钟洪才、钟进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陈某豪诉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对于原告的诉求项目,我公司予以分项说明:1、医疗费,需凭单计算,要求原告提供诉求金额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应扣减自付费后按责任计算赔付,如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的,我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2、护理费,该项费用申请过高,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护理发票及陪护证明,按同行业常规标准50元/天计算,如无法提供护理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3、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尽,故该项申请按责赔付即800元×30%=345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钟洪才、钟进添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粤JEJ34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钟进添,被告钟洪才在为钟进添购买车票时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被告钟进添所有的粤JEJ3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钟进添所有的粤JEJ3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2012年9月9日19时40分左右,何新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陈某豪从叶塘镇岳桥村家中出发,沿叶塘镇彭陂村道往S225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5线63KM+270M兴宁市叶塘镇甘塘村路口时,何新英驾驶摩托车在横穿S225线的过程中,与一辆从兴宁市火车站沿S225线往合水方向行驶由被告钟洪才驾驶的粤JEJ34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新英和陈某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2B]第0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豪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钟洪才的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钟洪才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470.49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陈某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71.79元,被告钟洪才、钟进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公交认字(2012B]第0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2、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
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粤JEJ348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洪才、钟进添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钟洪才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为XX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单(附兴宁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
说明书1份,证明其预付原告8470.4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钟洪才、钟进添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相信法院处理。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何新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第一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洪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XX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1411.79元,有XX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64.15元/天(1674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7天=1090.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其到医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请求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3802.34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12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起诉,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000元。上述赔偿款13802.34元减去交强险中的6590.55元,余款7211.79元,因为在此事故中,被告钟洪才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7211.79元×30%=2163.54元。粤JEJ3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保险的性质是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因此,被告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投保人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
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民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其余损失2163.54元。被告钟洪才已支付给原告的8470.49元在履行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豪赔偿6590.55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豪2163.54元。
三、被告钟洪才已支付给原告陈某豪的8470.49元应在履行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陈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某豪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迳行付给原告陈某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新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