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终字第0676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慈、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树,男,汉族,1944年5月7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华,男,汉族,1990年9月21日生,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树、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6日8时许,杨建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穆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700米处,遇张学树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东向西过路时,两车发生相碰损坏,致张学树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树无责任。
2、张学树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用8974.08元(杨建华垫付了4600元)。2013年11月5日张学树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后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3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需继续医疗费用约800元。张学树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
3、杨建华具有驾驶资格(C1照),为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张学树今年69周岁,是灌云县龙苴镇大洼村人,系农村居民。
5、张学树车辆损失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370元,张学树支付了认证费用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张学树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
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
鉴定书及发票、价格认证
报告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学树举证其女儿张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芹系张学树的女儿,子女照顾父母是人之常情,故对张学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予c支持。
对于张学树举证灌云县穆圩乡大洼村卫生室的证明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00元,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张学树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学树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但考虑到其就近治疗及乡村卫生室的特殊性及李学树年龄(69周岁),并且提供了卫生室处方(16张,共计798元)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张学树主张后续治疗费用798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建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树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杨建华应当对张学树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建华将本案肇事车辆GHM71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杨建华全部承担。
关于张学树损失的认定处理:
1、张学树所花医疗费人民币8974.08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98元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张学树住院9天,计算张学树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按9天×20元/天计算)。
3、张学树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护理费,因此确定张学树的营养费人民币355.68元(按8655元/年÷365天÷2×30天计算);护理费2439.21元(29677元/年÷365天×30天)。
4、原审法院根据张学树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5、张学树车辆损失1370元,认证费1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学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74.08元、营养费3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798元、护理费2439.2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370元,认证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616.97元。上述款项,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学树损失人民币14009.21元(医疗费8974.08元+营养费3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439.2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07.76元(后续治疗费307.76元+鉴定费1200元+认证费100元)由杨建华全部承担。由于杨建华为张学树垫付了医疗费用4600元,扣除杨建华应承担的1607.76元,张学树应将剩余款项2992.24元(4600元-1607.76元)返还给杨建华,此款从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给张学树的赔偿款14009.21元中予以返还。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学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16.97元(14009.21元-2992.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建华人民币2992.24元;三、驳回张学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80元,由杨建华承担。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
判决书中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009.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07.76元由杨建华承担。因本案出险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的1607.76元判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出险车为苏G×××××,正式牌照为苏G×××××,需要提供过户证明。三、后续治疗费证明非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四、张学树有肝血管瘤病史,应扣除治疗该部分药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学树二审中答辩称,我事故前身体很好,连个感冒都没有,这次事故后,我花的医药费等等远不止一审法院判的赔偿数额。事故之前我都不知道有血管瘤这回事,治疗用药与血管瘤没有任何关系。我为了离家近到乡村医院治疗,后续花费800元。电动车2900元买的,电瓶被偷,现在只能卖90。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杨建华答辩称,苏G×××××是买的二手车过户的,原来牌照是苏G×××××。乡村医院看病也应该有发票。我已经付了4600元。张学树电动车在停车场电瓶没了,应该跟停车场要,跟我没关系。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明确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009.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07.76元由杨建华承担。因本案出险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的1607.76元判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其该上诉主张是对原审判决的误读。由于杨建华为张学树垫付了医疗费用4600元,扣除杨建华应承担的1607.76元,张学树应将剩余款项2992.24元(4600元-1607.76元)返还给杨建华,原审法院判决此款从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给张学树的赔偿款14009.21元中予以返还,并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平安财险公司还上诉称本案出险车为苏G×××××,正式牌照为苏G×××××,需要提供过户证明。因杨建华称是从他人手中买的二手车,虽然未提供过户证明,但其提供的苏G×××××车行驶证与苏G×××××保险单上发动机号等均能够对应,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即投保车辆。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张学树年龄大、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等现实情况,判令支付其后续治疗费798元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张学树入院出院诊断中均有肝血管瘤记载。其住院期间并无对肝血管瘤专门治疗的记录。平安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霞
审 判 员王宜东
代理审判员任李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朱培培
法律条文附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