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纸商初字第1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路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昭严(特别授权),山东省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开攀(特别授权),男,系该单位金屯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邵峰光,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志猛,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汝腾,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邵峰光、杨志猛、王汝腾金融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昭严、刘开攀、被告邵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猛、王汝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邵峰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杨志猛、王汝腾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峰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10日按月利率9.735‰计付,自2011年9月11日至偿清之日按月利率14.6025‰计付),被告杨志猛、王汝腾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邵峰光辩称,2010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用于借新还旧,有杨志猛、王汝腾两个担保人,但担保人签名是被告邵峰光代签的。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杨志猛、王汝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峰光于2010年9月17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经协商原告农信社于2010年9月29日与被告邵峰光签订(嘉金)农信借字(2009)第1-083号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峰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10日,月利率为9.735‰,双方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逾期利息,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0年9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杨志猛、王汝腾签订(嘉金)农信高保字(2009)第1-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志猛、王汝腾为被告邵峰光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
债务人 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
债权人 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邵峰光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
借据),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邵峰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邵峰光的借款
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书、(嘉金)农信借字(2009)第1-083号借款合同、(嘉金)农信高保字(2009)第1-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担保人履行责任
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邵峰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志猛、王汝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邵峰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嘉祥县法院调查证人张某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杨志猛、王汝腾的签名是其本人亲自签名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
法律保护。被告邵峰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峰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志猛、王汝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邵峰光未清偿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邵峰光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志猛、王汝腾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50000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猛、王汝腾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杨志猛、王汝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10日按月利率9.735‰计付,自2011年9月11日至偿清之日按月利率14.6025‰计付)。
二、被告杨志猛、王汝腾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5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峰光、杨志猛、王汝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衍 生
审判员 薛 广 坤
审判员 朱 传 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华敏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