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阳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XX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XX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农民。
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月生,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XX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XX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XX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XX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月生犯
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蒙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颜月生、邓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颜月生驾驶小车行驶至S369线67KM+06M处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林某乙死亡、林某某和蒙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月生明知自己没有汽车类驾驶证,害怕受到法律追究,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到达事故现场。邓某某为使颜月生不受法律追究,说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于归案后多次向交警虚假陈述肇事过程,而被告人颜月生则弃车逃逸。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颜月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人林某某、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被告人颜月生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人请求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13644.77元。案发后,被告人颜月生向被害人蒙某某支付了50705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医疗票据,诊断
证明书,费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颜月生、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颜月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某明知颜月生是
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冒充犯罪人向司法机关投案,使司法机关误认为其是犯罪的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颜月生、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颜月生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顺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人,赔偿后不足部分为493644.77元,由被告人颜月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颜月生已经支付了50705元给原告人,抵减后,还需赔偿442939.77元给原告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颜月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人林某某、蒙某某。
四、限被告人颜月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42939.77元给原告人林某某、蒙某某。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某、蒙某某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颜月生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粤E4Q598号小车搭乘严某某沿S369线由阳春市松柏镇往春湾镇方向行驶,至S369线67KM+06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粤J277NC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当场死亡、林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某和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颜月生明知自己没有汽车类驾驶证,害怕受到法律追究且无法得到保险赔偿,遂电话联系有汽车类驾驶证的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到达事故现场。随后颜月生与邓某某商量如何顶罪。后邓某某拨打“110”报警,当交警到达现场时,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说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于归案后多次向交警虚假陈述肇事过程,而原审被告人颜月生则弃车逃逸。经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颜月生没有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颜月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XX省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林某某、蒙某某的损伤程序均为重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颜月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合计为613644.77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颜月生向被害人蒙某某支付了50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户口簿,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审被告人颜月生、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实相关事实,各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颜月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原审被告人颜月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我肇事后因为担忧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索赔不了”。由此可见,颜月生对其没有汽车驾驶证肇事后保险公司是免赔的条款是明知的,也间接证明了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作出了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公平、合理、合法的,应认定有效。另颜月生没有驾驶资格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原审被告人颜月生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经济损失,除交强险应赔付外,应由原审被告人颜月生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颜月生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叫人冒名顶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明知颜月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作假证冒充肇事人向司法机关投案,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原审被告人颜月生、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颜月生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所犯包庇罪,应对包庇颜月生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人。由于原审被告人颜月生是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审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小玲
审判员余荣灿
审判员庞泳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