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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章丘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1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章商初字第1253号 [ 审官 ] 李鹏、王义国
[ 代所 ] 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闫洪奇男
[ 当人 ] 柏明礼、高玉钦、章丘市万鑫石料有限公司
 
柏明礼与高玉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章商初字第12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柏明礼,男,生于1960年3月20日,汉族,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郑滨锋,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玉钦,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章丘市万鑫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桂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洪奇,男,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明礼与被告高玉钦、章丘市万鑫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沛合,被告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明礼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煤炭,截止2012年9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659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65975元。
被告万鑫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煤款,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对。高玉钦只是我单位的一个保管员,现在已不在公司上班。
被告高玉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万鑫公司数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高玉钦、万胜及公司负责人苗光明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了名。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万鑫公司尚欠165975元的煤款未向原告支付,高玉钦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柏明礼煤款165975元,章丘市万鑫石料公司,经手人高玉钦”的条子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仍在万鑫公司上班的高玉钦在办公室进行了调查,高玉钦认可上述条子内容记载的是万鑫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煤款,并向法官出示了在会计处保管的条子的上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高玉钦作为经手人代表万鑫公司为原告书具的条子、有万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库单与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11日万鑫公司欠原告煤款16597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万鑫公司偿还此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万鑫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高玉钦作为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高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万鑫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柏明礼煤款165975元。
二、驳回原告柏明礼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章丘市万鑫石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鹏
审 判 员王义国
人民陪审员谢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记录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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