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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1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94号 [ 审官 ] 赵旭
[ 代所 ] 均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汉洪、张彦光
[ 当人 ] 朱敏、曹政、武汉同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冯力
 
朱敏、曹政与武汉同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冯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敏,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原告:曹政,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张彦光,均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同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249-250号4栋249单元10层1002室。
法定代表人:熊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敏、曹政与被告武汉同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冯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曹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光,被告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力及被告冯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敏、曹政诉称:被告曾多次向某借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某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5万元整。2012年12月20日,曹麾病故。第一原告为曹麾之妻,第二原告为曹麾之子,均系曹麾法定继承人。2013年4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第一原告重新确认了借款总额为65万元,还款时间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15日。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是两被告迟迟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判令两被告从逾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同昌公司、冯力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已经偿还了本金4万元,请求在剩余的借款本金里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力系同昌公司股东,亦系同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10月份,因经营需要,冯力以其本人及同昌公司共同的名义分两次向某借款合计65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2月20日,曹麾去世。2013年1月份、2月份,冯力分两次向某之妻朱敏偿还共计4万元。2013年4月27日,冯力以本人及同昌公司共同的名义,因上述借款向朱敏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冯力借到朱敏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人:冯力。身份证号42010519670124161X”。同昌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
另查明:朱敏系曹麾之妻,曹政系曹麾之子,曹麾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公证书结婚证、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麾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法律保护。冯力、同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朱敏、曹政系曹麾的合法继承人,享有本案中的债权。关于被告辩称偿还了4万元系借款的本金,应在剩余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其偿还该4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向朱敏重新出具的借条之前,在重新出具(即2013年4月27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65万元,可以认定该4万元并非偿还的借款本金,系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曹麾及两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及借期均没有书面约定,朱敏与两被告也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同昌公司、冯力应该向朱敏、曹政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标准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即2013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同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冯力向朱敏、曹政偿还借款6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同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冯力向朱敏、曹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朱敏、曹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朱敏、曹政已预交,由武汉同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冯力负担。武汉同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冯力将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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