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6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玲娣,女,住XX市。
委托代理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静,女,户籍地XX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秦俊,男,户籍地XX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玲娣诉被告乔静、秦俊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娣的委托代理人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静、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娣诉称,两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11年3月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万元,两被告借款后承诺待其房屋出售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8月,两被告出售了上述房屋,但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1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乔静、秦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两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言明:“今乔静、秦俊向妈妈张玲娣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到期时归还附加利息壹万元正,该款项等房子卖掉后马上归还妈妈,到期归还共计捌万元”。同年8月,两被告出售了上述房屋,但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两被告出售房屋的相关资料,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静、秦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娣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1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由被告乔静、秦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毛金林
代理审判员臧佳俊
人民陪审员李静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黄 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