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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17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26号 [ 审官 ] 陈贵生
[ 代所 ] 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汪晓亮、张平、陈秋玲、马静
[ 当人 ] 深圳市福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
 
深圳市福申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福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宁。
委托代理人汪晓亮,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530917。
被告深圳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晓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5118。
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4003号仙诺医药宿舍1栋104,系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坂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玲,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642。
委托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1966236。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晓亮,被告医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何平,被告坂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玲、马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8日,原告与深圳宝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福田区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4月7日作出(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宝利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1999年10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0)深福法执字第51号。因未找到宝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福田区法院于2000年10月14日作出(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经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宝利公司登记情况为:(1)宝利公司于1990年1月6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公司名称为深圳宝利工艺化工有限公司,投资中方为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即被告坂田公司(甲方)、深圳化学制药厂(甲方)、南宫市工贸工艺品总厂(乙方),投资外方为香港兴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丙方),投资总额为200万元、注册资本为14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5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出资人民币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丙方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2)1991年10月9日,宝利公司就股权转让、股东出资及股权比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投资中方为被告坂田公司(甲方)、深圳化学制药厂(甲方)、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乙方),投资外方为香港企大有限公司(丙方),其中甲方出资调整为人民币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出资调整为人民币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丙方出资仍为人民币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3)1992年8月24日,宝利公司就公司名称及增资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名称为深圳宝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后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为680万元,增资部分由各股东按各自原出资比例追加投资。(4)1993年2月4日,宝利公司就股权转让等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投资中方为被告坂田公司(甲方)、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甲方),投资外方仍为香港企大有限公司(乙方),合营公司变更为甲、乙双方合营,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乙方出资人民币1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5)1995年10月20日,宝利公司就公司名称及增资事项等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名称为深圳宝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投资中方被告坂田公司(甲方)、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甲方)出资人民币2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投资外方香港企大有限公司(乙方)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6)2004年2月17日,宝利公司就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投资中方为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甲方),投资外方为香港企大有限公司(乙方),其中甲方出资比例为75%,乙方出资比例为25%。(7)宝利公司因超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医药总公司在宝利公司最初设立时以其分支机构深圳化学制药厂的名义投资入股,作为宝利公司的中方投资方,是宝利公司的原始股东,后深圳化学制药厂经被告医药总公司申请被注销。被告坂田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是宝利公司最初设立时的原始股东,与深圳化学制药厂合计共占宝利公司30%的股份,后宝利公司经股权转让、增资,被告坂田公司与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合计共占宝利公司75%的股份。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坂田公司与被告医药总公司在投资设立宝利公司时以及增资时均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两被告作为宝利公司的原始股东和增资时的股东,应在其出资(含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宝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3.2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人民币1904511元(利息从1995年2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按实际欠款数额分段计算,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71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医药总公司答辩称,1、深圳化学制药厂于1993年2月4日将宝利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并变更登记,自1993年2月4日之后深圳化学制药厂已不是宝利公司的股东。原告与宝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1994年11月30日,当时该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包括深圳化学制药厂。2、深圳化学制药厂于1991年已注销,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已灭失,故对于民事权利已全部灭失。3、深圳化学制药厂在宝利公司成立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宝利公司成立时出资期限是三个月,自1993年深圳化学制药厂转让股权时该公司已经营两年,如果深圳化学制药厂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每年的工商年检是无法通过的,所以深圳化学制药厂已足额出资。4、原告与宝利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0年10月14日法院终止执行后,原告未向宝利公司及股东主张过相关权利。5、因为化学制药厂已注销多年,其投资情况及出资情况的相关资料,被告医药总公司已无法查实,请法院向深圳化学制药厂的投资人及深圳市政府或国资委查询深圳化学制药厂的出资情况。6、1994年2月7日,宝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3000万元,且注册资本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宝利公司的资本是完全足额的,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被告坂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原告起诉宝利公司股东设立之时出资不实已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2、宝利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也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3、本案起诉为侵权之诉,在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是2年。二、宝利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增资不实的情况。在1994年的《公司法》颁布前后,宝利公司的增资只有一次即1994年5月的增资,此次增资,陆丰县华盛贸易公司及香港企大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验资,申报变更了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股东验资的款项3000万元与公司报批增资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完全一致,根本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因此原告所谓的股东出资不实完全与事实相背离。三、原告与宝利公司发生无效债权后,宝利公司没有再发生过增资状况,因此原告起诉的公司股东增资不实侵犯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事实根据。宝利公司与原告发生无效债权的时间为1994年11月30日至1995年2月21日,而宝利公司3000万元的增资已经在1994年5月验资完成,且没有注册资金的增资变动,也就不存在股东出资不实侵犯其利益的情形。增资中的出资不实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的出资少于申报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而本案中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与公司申报的注册资本相一致。宝利公司变更出资有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该报告对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主体均有明确记载,也都如实的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足以说明当时出资人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与申报变更的实际注册资本相一致。且验资报告上的股东出资额及登记备案的出资额是完全一致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验资报告有虚假违法、不符合法律的状况,足以说明宝利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出资不实的状况。四、原告引用的法律错误。宝利公司在设立时各项申报设立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宝利公司在1990年1月设立是经过宝安县人民政府的审批并颁布营业执照的,其所有的设立程序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府的改革发展意见,宝利公司的设立是各级政府多个部门层层审批后并颁发营业执照,其设立行为只需要符合当时有法律效力的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不需要、更不可能符合1994年7月1日才生效,又经过多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股东出资不实系《公司法》规定的法律术语,在1989年开始设立宝利公司时还没有产生,不论宝利公司的各个股东在当时设立公司时出资状况如何,根据世界通用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均不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所引用的法律错误,陈述的出资不实状况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深福法执字第51号裁定书,2、企业核准通知,3、关于同意合资经营的批复,4、营业执照,5、变更资料,6、营业执照,7、变更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9、合营合同,10、验资报告书
被告医药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宝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化学制药厂)。
被告坂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宝利公司设立申请及批准资料,2、宝利公司设立时的合作合同及批复、章程,3、使用土地协议书,4、宝利公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明,5、坂田公司营业执照,6、兴冀公司信函,7、申请变更股东报告及批复,8、参股后新股东协议书,9、1992年8月的董事会决议,10、股权转让协议,11、新股东协议,12、公司章程,13、1992年5月8日董事会决议及补充决议,14、1994年4月宝利公司董事会决议,15、增资申请报告,16、1994年5月15日验资报告,17、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批准证书,18、报告,19、公司股东情况说明,20、宝利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2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22、行政处罚决定,23、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7日,福田区法院对原告与宝利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告与宝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1994年11月30日至1995年2月21日期间,并判决如下:宝利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3.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1995年2月21日起至应付清款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数额分段计算);宝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6元。
2000年10月14日,因原告向福田区法院申请执行,但该院无法查找宝利公司的财产,原告也未能提供宝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2000)深福法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前述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另查,1989年10月25日,宝安县人民政府向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合资经营深圳宝利工艺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合同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化学制药厂(甲方)、南宫市工贸工艺品总厂(乙方)与香港兴冀科技发展公司(丙方)签订的《合资经营深圳宝利工艺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5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出资人民币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丙方出资人民币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1990年1月6日,深圳宝利工艺化工有限公司(系宝利公司的最初公司名称)获准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合资,中方为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化学制药厂、南宫市工贸工艺品总厂,外方为香港兴冀科技发展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0万元,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26日止。
1991年9月20日,宝安县人民政府向深圳宝利工艺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深圳宝利工艺化工有限公司更换股东及调整出资比例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原乙方南宫市工贸工艺品总厂、丙方香港兴冀科技发展公司退股;同时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新乙方)、香港企大有限公司(新丙方)入股组成合资公司;更换股东后各方出资比例调整为:甲方出资人民币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出资人民币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丙方出资人民币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1991年10月9日,深圳宝利工艺化工有限公司的合资中方变更为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化学制药厂、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合资外方变更为香港企大有限公司。
1992年7月1日,宝安县人民政府向深圳宝利工艺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深圳宝利工艺化工有限公司增资及更名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分别从人民币200万元和人民币140万元均增至人民币680万元,增资部分由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于本文下达后六个月内投入完毕;同时公司更名为“深圳宝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请迳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2年11月24日,宝安县人民政府向深圳宝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深圳宝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和增加经营范围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原甲方之一深圳市仙诺制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乙方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股权转让后原投资额和注册资本不变,合营各方出资调整为: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甲方)出资人民币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香港企大有限公司(乙方)出资人民币1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
1994年5月15日,深圳市方正审计师事务所对深圳宝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深方正验字(1994)834号验资报告书。该验资报告书载明,投资者陆丰县甲子镇华盛贸易公司出资比例75%,应投资本人民币2250万元,实投资本人民币2250万元;投资者香港企大有限公司出资比例25%,应投资本人民币750万元,实投资本人民币750万元。该验资报告书所附的出资明细表详细载明了1992年9月25日至1994年2月7日期间陆丰县甲子镇华盛贸易公司及香港企大有限公司货币投入的总款项,该款项减去溢投部分作其他应付款,最后出资的数额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
1995年10月20日,“深圳宝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宝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68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3000万元,中方认缴人民币510万元变更为认缴人民币2250万元,外方认缴人民币170万元变更为认缴人民币750万元。
2004年2月17日,宝利公司的股东由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出资比例为75%)、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出资比例为0%)和香港企大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5%)变更为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出资比例为75%)和香港企大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5%)。
2004年2月17日,宝利公司因未按规定时间办理2001-2002年度年检,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7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宝利公司的上述企业档案情况。
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两被告出资不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2004年1月6日,宝利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出具《公司股东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兹我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于1989年成立,经营期限10年,创建的时间较早,加上经当地的政府批准,股东更换频繁,因为当初政府批文材料行文的不规范,企业创办经办人员工作有疏漏,有的股东早已退出或甚至已注销而未及时办好更正手续,导致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名称与实际注资的股东名称部分有出入,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实际上,根据深圳市政府批准(批准证书号:外经贸深合资证字(1989)2550号)和有关验资手续,我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股东应分别为:陆丰县甲子华盛贸易公司(甲方,占75%)、香港企大有限公司(乙方,占25%)。恳请贵局根据市政府的批文予以纠正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错漏之处,大力支持中外合资企业的工作。我公司保证对提供的上述本公司股东资料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再查,深圳化学制药厂成立于1988年10月15日,隶属企业为深圳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市场主体类型为全民,1990年6月7日被注销。
坂田公司原名称为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该公司原成立于1987年6月9日,经济性质为集体,生产经营方式为服务,生产经营范围为承接外引;现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公司。
还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起诉被告医药总公司的依据为深圳化学制药厂与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在宝利公司设立时存在共同出资不实人民币56万元的情形;而深圳化学制药厂为被告医药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医药总公司对深圳化学制药厂申请注销时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在庭审中还确认,其起诉被告坂田公司的依据有二:一是其与深圳化学制药厂在宝利公司设立时存在共同出资不实人民币56万元的情形,二是其在1994年宝利公司增资时存在增资不实人民币2250万元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还是适用《公司法》;二是深圳化学制药厂与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1979年7月1日公布实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施行,而宝利公司的设立及增资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法》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由宝利公司设立及增资行为引起的纠纷不适用《公司法》。
关于第二个焦点,1987年12月21日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合营各方交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本案中,深圳市方正审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5月1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已明确载明宝利公司于1992年9月25日至1994年2月7日期间的出资明细,且明确载明截至1994年5月14日宝利公司的实收资本合计已达人民币3000万元。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深圳化学制药厂与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在1994年5月14日之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验资报告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宝利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充足的,前述两者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不同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形成的诉讼,故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本案中,即使本案纠纷应适用《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且深圳化学制药厂与宝安县布吉镇坂田经济发展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但涉案判决书于2000年10月14日被福田区法院中止执行后,原告作为宝利公司的债权人,即应当知道宝利公司的股东可能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其于2013年7月2日才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宝利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并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要求宝利公司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贵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孙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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