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8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腊梅,女,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启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腊梅因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腊梅及委托代理人司启强,被上诉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韩腊梅与王能为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1982年,韩腊梅与王能为在阳新县韦源口镇韦山村建有一栋两层楼房。2004年,王能为因病去世。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韩腊梅将此房屋卖给王海军。同日,韩腊梅收到王海军的购房款10000元。2005年5月,王海军正式入住该房屋。现韩腊梅主张该
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韩腊梅与王海军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韩腊梅系该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出售该房屋且收到了王海军的购房款。王海军收到了韩腊梅的房屋,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且居住多年,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同时,该房屋另外三名
继承人对房屋的买卖在事后应知晓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只是
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王海军未付清购房款瑕疵,对此,韩腊梅可另案主张。故对韩腊梅主张该房屋买卖
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海军以韩腊梅诉讼时效已过和韩腊梅行为属表见代理的辩解,依法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腊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腊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王海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法确认,其收到的一万元,无法证实是购房款。并且该房屋没有房产证、
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即使双方存在买卖行为,也违反了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的另三名继承人在事后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且该房屋的买卖总价款没有履行完毕。请求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
韩腊梅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王海华、王能本的证人证言。证明收条上两人的签名系2012年所签,不是2005年,且韩腊梅当时不在场。
王海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海军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阳新县韦源口镇韦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韩腊梅将其二层房屋卖给王海军,王海军当年搬家时置办酒席宴请乡亲共贺。
经庭审质证,王海军对韩腊梅的证据无异议;韩腊梅对王海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韩腊梅与王海军之间的行为与该村委会无关,该村委会对此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韩腊梅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二人签名系2012年所签,不是收条所写的2005年元月15日,且韩腊梅不在现场,由于该收条并未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韦源口镇韦山村委会及村民陈述王海军购买了韩腊梅的房屋且居住多年的事实,证人证言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王海军的证据,韦源口镇韦山村委会有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对村民的房屋基本状况应是知晓的,该村委会出具的韩腊梅将其二层房屋卖给王海军的事实,与村民的证明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当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韩腊梅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交付给王海军;王海军向韩腊梅交付一定价款,并出资维修实际管理使用房屋长达八年之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关于韩腊梅主张此房屋没有房产证等证件,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该房屋建于1982年,系农村房屋,韩腊梅与王海军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韩腊梅将其私有房屋处分给王海军,并未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转让行为已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关于韩腊梅主张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属于无效的理由,因王海军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在王海军实际使用的八年之间,此房屋的其他继承人没有提出异议,故对韩腊梅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韩腊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威
审判员 刘海军
审判员 乐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