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民初字第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德娜,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锡林郭勒盟镶黄旗人,二连市农行职员,现住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玉花,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无业,现住二连浩特市。
被告张X,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二连浩特市保安公司职员,现住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德娜诉被告于玉花、张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德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被告于玉花、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张占禄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3分。张占禄承诺在2012年春节后归还本息。张占禄于2012年1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要求其
继承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6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玉花、张X辩称:对借款的来龙去脉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是多少元;2、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借条一份,证明张占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拿钱时被告于玉花在场,只不过是没在借条上签字。
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
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及是否是张占禄写的不清楚。并且也不认识原告,拿钱时并不在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借条原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6月3日,张占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苏德娜人民币110000元,利率0.03分”。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张占禄曾还款3000元。后张占禄于2012年1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张占禄的遗产继承人被告于玉花(系张占禄妻子)、张X(系张占禄儿子)协商未成,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X作为张占禄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张放弃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方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本金是110000.00元;
(二)利息计算,原告与张占禄所约定的利率3%超过了
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法律的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张X已声明放弃继承,故被告张X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于玉花作为张占禄的妻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原告与张占禄所订
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张占禄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的主张应在本院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为止,已还的3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于玉花在其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被告张X不承担责任。
诉讼费3732.00元由被告于玉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杰
审 判 员宋美兰
人民陪审员锁 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刘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