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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诏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0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诏民初字第1466号 [ 审官 ] 许艳斌
[ 代所 ] 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克云、王红旗
[ 当人 ] 吴统妹、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吴统妹与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诏民初字第14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统妹,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社会,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龙朝,经理。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3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计召,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统妹诉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艳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统妹的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告张社会,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3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吴计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2时30分,被告张社会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4自漳州往广东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450KM+900M路段,将车辆驶出国道左侧路外,损坏原告的房屋等财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125元。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社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被告张社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社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该公司,但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张社会自行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张社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张社会持B2驾驶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责任认定;2、价格鉴定结论书;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4、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5、驾驶员张社会的驾驶证。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张社会和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张社会是实际车主,赔偿责任应由张社会承担。原告吴统妹质证认为,对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无异议,对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依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单是真实的,但提供不完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被人撕毁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补充质证称投保后所收到的保单就是这样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两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邮寄投保单二份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栗增瑾代为在保单的投保人栏签名,已向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从未见过,上述免责条款不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没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是无效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同。
此外,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本院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进行复核,经复核,鉴定标的价格为30248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对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进行复核的鉴定意见,属于依照规定的程序委托所作出的,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他方无异议部分,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张社会与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定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被告张社会与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与挂靠公司的关系,应共同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张社会与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不完整,并提供该保险公司员工栗增瑾代为在保单的“投保人栏”签名的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显然,保单上只有保险公司经办的工作人员栗增瑾代投保人签名,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载明免责事项的合同条款,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故其举证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时30分,被告张社会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号挂车),沿国道324自漳州往广东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450KM+900M路段,将车辆驶出国道左侧路外,造成原告等人的房屋损坏。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社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社会与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与挂靠公司的关系。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合计为5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社会驾驶机动车驶出路外,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被告张社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第三者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情形,因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原告的请求由先保险公司依法向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驾驶员张社会持B2证驾驶重型半挂车是准驾车型不符,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提供证据显然表明了“未对被告张社会或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尽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商住楼30248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数额是经本院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其证明力本院可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数额高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302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统妹的财产损失30248元(该款项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诏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9080610010010000009260);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张社会、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艳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林 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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