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二终字第11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1951年5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昆明市富春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宗紧、朱绍坤,云南凌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观街道办)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2年5月12日,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向某某商业总公司发出商调函,欲将陆某某调入该公司工作,某某商业总公司经研究同意并于1992年7月2日将陆某某的材料移交给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昆明市某某仪表厂(原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仪表厂)系1992年6月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法人,陆某某调入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后一直被安排在昆明市某某仪表厂工作,1994年10月1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陆某某担任昆明市某某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陆某某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1965年1月起其参加国有企业工作27年,集体企业累计12年的
劳动关系;2、裁定由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某某街道办到五华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某某公司的相关手续;3、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双方作一次调解
意见书。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五劳仲字第689号《不予受理案件
通知书》,陆某某不服诉至五华区法院,五华法院作出(2010)五法立民初字第30号《民事
裁定书》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于2010年1月14日送达陆某某。2010年2月23日,陆某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某某街道办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13年的历史事实,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五劳仲字第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陆某某不服,再次向五华区法院起诉,五华区法院作出(2010)五法立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陆某某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昆立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五华法院受理。对于原告陆某某第二次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与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某某街道办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13年的历史事实”的诉讼请求,五华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五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陆某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一初字28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陆某某的起诉。2013年,原告陆某某再次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定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归还2011年7月6日申请人陆某某(昆明市某某仪表厂厂长六十岁退休待遇代缴纳的企业缴费40481.2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时间自2011年7月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裁定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承担。2013年5月2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再次作出(2013)五劳人仲字第1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陆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街道办承担昆明市某某仪表厂为原告陆某某缴纳的企业职工
养老保险金企业缴纳部分40481.2元的前提是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某某街道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陆某某已于2010年2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某某街道办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13年的历史事实的诉讼请求,已由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昆民二终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陆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
法律效力,故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某某街道办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其次,陆某某于1992年调入某某实业总公司后,就一直在其下属的某某仪表厂工作并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而某某仪表厂系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故陆某某系与昆明市某某仪表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并非与被告某某街道办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追加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判决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归还昆明市某某仪表厂代垫交的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企业(单位)补缴费用40481.2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时间自2011年7月至款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64年12月起连续27年在国有企业工作,1992年7月2日经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将上诉人通过商调形式调至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创新仪表厂工作,后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某某仪表厂于2005年4月改制为昆明市某某仪表厂,因上诉人1964年12月至1994年10月的工龄得到认可,但1994年10月19日至2008年12月的工龄未被行政机关认可,只能参照“灵活就业人员”补缴
社会保险费用40481.20元,该笔费用属被上诉人批准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某某仪表厂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由昆明市某某仪表厂承担,故被上诉人应向昆明市某某仪表厂归还该笔款项及利息。
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提出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1994年10月至2008年12月缴纳企业职工养老社会保险金企业缴纳部分40481.20元的前提是其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已有生效
法律文书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实业总公司自1992年7月起至2005年4月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2005年4月后上诉人即担任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昆明市某某仪表厂法定代表人,与昆明市某某仪表厂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的基础条件不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昆明市某某仪表厂代垫交的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企业(单位)补缴费用40481.20元及相应利息,该上诉请求对其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请做出了实质性变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陆志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楚
审 判 员 金 馨
代理审判员 严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学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