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04号
【当事人信息】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群,男,汉族,职工,1967年4月13日生,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松,男,汉族,农民,1982年3月29日生,住桐柏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群、原审被告罗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长群于2013年12月10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庚,被上诉人王长群及委托代理人闫仕飞,原审被告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8日18时许,罗松驾驶豫R607A8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风景区门前路段左转弯离开道路时,与相向王长群驾驶的豫RP166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长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群受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7662.80元,其中的7500元系罗松垫付,下余112.80元系王长群支付。出院诊断:1、右无名指多发骨折(一处为开放性);2、右无名指皮肤撕脱伤;3、头皮血肿;4、外伤性湿肺;5、右足部及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6、脂肪肝。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3年2月21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王长群胸外伤湿肺胸膜粘连,伤残等级为拾级,王长群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受该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认为:认定王长群胸膜粘连的依据不足,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a款之规定,王长群的右手无名指多发骨折、皮肤撕脱伤致右手无名指功能丧失属伤残拾级。鉴定意见是:王长群交通事故致右手无名指损伤属伤残拾级。王长群系桐柏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至10月的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603.33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9月9日,王长群因伤未上班,工资停发。王长群的女儿王秋月出生于1987年7月10日,患有脑瘫,双目失明,未婚,生活不能自理,王长群的儿子王有旭出生于2006年7月8日,该二人依靠王长群夫妇抚养和护理。王长群的父亲王加才出生于1945年1月17日,王长群的母亲郭书芳出生于1944年7月15日,王长群兄弟姐妹共4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罗松驾车中的过错行为侵害了王长群的身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长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松应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王长群造成的相应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长群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8天=180元。3、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4、护理费。XX省2012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9.5元,69.5元/天×18天=1251.54元。5、误工费。自王长群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4603.33元÷30×95=14577.21元。6、交通费。根据王长群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可酌定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王长群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是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受伤前日平均收入比较高,故应按XX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
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加才、郭书芳、王秋月均居住在农村,故均应按XX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王加才应计算12.17年,郭书芳应计算11.67年,(11.67年+12.17年)×5032.14元/年×10%÷4=2999.16元;王秋月应计算20年,王有旭应计算11.64年,(11.64年+20年)×5032.14元/年×10%÷2=7960.85元;该项合计10960.01元,王长群该项诉讼请求低于该数额,应按其诉请的10693.30元计入赔偿总额。8、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长群伤残程度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080.09元,因豫R607A8货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且前述合计数额与罗松垫付7500元医疗费之和未超过交强险赔付的责任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对准王长群和罗松予以直接赔付,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王长群和罗松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长群经济及精神损失费71080.09元,赔付被告罗松经济损失7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王长群负担350元,被告罗松负担2270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对王长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改判不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王长群答辩称:原判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罗松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罗松驾驶货车与王长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王长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了双方应当承担的主、次责任。因罗松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判罗松的侵权行为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
上诉状中要求对王长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庭审后,几经催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期限内一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且在一审中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对王长群伤残等级进行过重新鉴定,原审据此判令赔偿费用承担的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王 妮
审判员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庆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