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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受贿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青海
[ 判院 ]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2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东刑终字第13号 [ 审官 ] 马明霆、田亚萍、马晓辉
[ 代所 ] 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文永红
[ 当人 ] 星仓贵
 
星仓贵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星仓贵,男,回族,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
辩护人文永红,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星仓贵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化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星仓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莉、王方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星仓贵及其辩护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星仓贵在任平安县教育局局长期间,收受承建平安县教育系统标准化工程和校安工程等项目的工程负责人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其中,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星仓贵在招投标过程中,给承建平安县第一高级中学校舍安全工程和试验楼工程等项目的工程负责人郭某某提供工程量、招投标信息,收受郭某某人民50万元。2011年5月份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星仓贵在招投标过程中,给承建平安四小综合楼及风雨操场工程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张某某提供招投标相关信息,并收受其所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20万元。2011年年底,被告人星仓贵在给承建平安县第二中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负责人邹某某及时结清追加的工程款及拖欠的其他工程款的过程中,收受其所送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被告人星仓贵将上述受贿款存到达某某的卡上。赃款部分用于购房,部分用于购车,案发后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海东市纪委“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2013年5月7日中共海东市纪委收到线索后,于8日对星仓贵约谈;5月9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经二个月的调查交待犯罪事实后,于7月8曰移交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2、证人郭某某证言:星仓贵2011年4月任平安县教育局长后,我挂靠青海盛邦建工有限公司承揽了平安县教育系统的平安一中实验楼、食堂及图书馆,平安县平安镇东村小学教学楼。之前我在教育系统承建的两栋教学楼工程款未结清,他上任后为结清工程款和搞好关系,我到他办公室送去现金10万元。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一天,星仓贵打电话叫我参加平安一中实验楼的招标,项目中标后,在平安县供暖公司门前的马路上我给他送去10万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星仓贵对我说“明年的工程多、量大,我给你留下”,他还说急用钱,我就准备了30万元送到他办公室。为了承包工程,为了企业生存,这50万元钱是我行贿的,他也没说过退还之类的话。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至2013年间,我先后承建了平安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工程、平安四小综合楼及风雨操场工程及平安县第一小学教学楼工程。在承建上述工程的过程中,星仓贵给我提供了招投标相关信息,我分两次送给时任教育局局长星仓贵共计20万元人民币现金。第一次是2012年5月份,我公司承建的平安县第四小学工程施工期间,星仓贵说“中标了也不表示一下”。到6、7月份的一天,我用塑料袋包了10万现金开车到他家楼下送给了他。隔了三个月左右的一个周末,我把包好的10万元现金在平安县中医院旁的乐都路边上从车窗里给了他。
4、证人邹某某证言:2011年我挂靠的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平安县二中校舍安全工程,中标价是1300多万元。大概2012年的元月份,为了及时结清工程款,我将用袋子包好的10万元现金拿到平安县教育局长星仓贵的办公室送给了他。过了几个星期作为甲方的平安县教育局支付了合同变更增加的180万元工程款,但工程款还欠50万元。
5、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2010年至2013年期间,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的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在平安县教育系统承建工程,他们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陪标”、“围标”现象。
6、证人达某某、仲某某的证言:达某某曾用自己的身份证为星仓贵在中国银行办了一张卡。2012年8月份,因担心离婚时星仓贵的存款牵扯到财产分割,征得星仓贵同意后,达某某用母亲仲某某的身份证为星仓贵在中国银行另办了一张卡,将原卡中的67万元转存到了仲某某名下的卡中,此时知道卡里存有82多万元存款。2013年3月份,达某某和星仓贵在西宁以48万元买了一套楼房,办理过户时落在了仲某某名下。
7、证人旦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某天,我在西宁三和小区的一套楼房手以47.8万元卖给了星仓贵、达某某二人。
8、平安县教育局“2009至2013年项目费用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被告人星仓贵任平安县教育局局长期间承建过该县教育系统多项建筑工程项目。
9、银行明细清单、交易单、回单及银行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9月15日间,账号为105015081138(户名为达某某)先后存入82.6万元现金,并于2012年9月20日支出67万元,当日将67万元
现金存入户名为达某某母亲仲某某105018941240CNYO6216618700001289417的卡内。
10、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条:2013年3月8日,从仲某某105018941240CNYO6216618700001289417的卡内给旦某某转出45.35万元。旦某某同日共收到仲某某房款47.8万元。
1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坐落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11号4号楼4单元432室房屋所有权人于2013年4月10日变更为是仲某某。
12、中共平安县委对星仓贵的任职文件:星仓贵于2011年4月20日任平安县教育局局长,6月8日任教育局党委书记。
13、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9日从达某某处扣押涉案赃款18万元及其房产证等;2013年9月8日从星仓贵亲属处追缴62万元赃款。
14、被告人星仓贵于2013年7月22日供述称,我从2011年4月至今任平安县教育局长,期间刚好是教育系统在搞校安工程,这些工程大部分是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等人承建的。张某某工程总价款3400多万元,郭某某工程总价款6500多万元,两人为了掌握招投标信息和拿到后续工程,张某某送过二次钱共15万或20万,郭某某送过三次钱共50万元。邹某某为了结清平安二中校舍安全工程变更合同追加的工程款及其他拖欠工程款给我送现金10万元。共收受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三人现金人民币75万元或80万元。2012年上半年我让达某某办了一张银行卡,把这些钱陆续存在这张卡里,我用其中的一部分给达某某买了一套二手房。因担心她前夫查出来,把房产登记在她母亲名下,购房款、装修费花去60万元,剩余20多万元仍存在卡里。
原判认为,被告人星仓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且受贿款已全部追缴,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星仓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星仓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受贿款80万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星仓贵及及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判认定收受郭某某现金50万元中的30万元是借款并非是行贿款。2、收受张某某现金15万元并非是原判认定的20万元。3、在“双规”期间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退赔了全部款项,并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其他重要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星仓贵虽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其线索尚未查证核实,无法认定其立功情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星仓贵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年底任平安县教育局局长期间,为承建平安县教育系统标准化工程和校安工程等项目的工程负责人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提供招投标信息和及时结算付款,收受三人现金人民币80万元。其中,收受郭某某现金人民50万元;张某某现金20万元;邹某某现金10万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星仓贵将上述受贿款存到达某某办理的银行卡上,部分赃款用于购房和装修,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的事实,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上诉人星仓贵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郭某某行贿50万元中的30万元属于借款”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星仓贵于2013年7月8日供述称“第二次受贿是大约在2011年8、9月份,当时正在承建平安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校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郭某某到我在计生局的家属院院子,以在工程建设上给予帮助为由,往我车的后备箱里放了30万元钱…..2012年8、9月份,郭某某为表示在平安县第一高级中学实验楼顺利中标送现金20万元。郭某某送的两笔钱数额比较大,我把钱藏在车库里没敢带回家,后分批存到达某某给我办的中国银行卡上”行贿人郭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称“星仓贵2011年4月任平安县教育局长后为结清工程款和搞好关系,我到他办公室送去现金10万元。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一天,星仓贵打电话叫我参加平安一中实验楼的招标,项目中标后,在平安县供暖公司门前的马路上我给他送去10万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星仓贵对我说‘明年的工程多、量大,我给你留下’,还说急用钱,我就准备了30万元送到他办公室。为了承包工程,为了企业生存,这50万元钱是我行贿的,他也没说过退还之类的话”。且书证证实收受30万元现金时,上诉人持有的卡内存有50万元无借款的客观必要性,况且借贷无借据与常理不合。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星仓贵在任平安县教育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承建人郭某某现金50万元的性质是权钱交易的行贿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星仓贵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的行贿款是15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0万元“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星仓贵于2013年7月5日供述称“我原来为了凑够卡上的85万元钱交代做生意挣钱是假的,其实里面的80万元是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给我送的,其余5万元是下属单位拜年的钱”;2013年7月22日供述称“张某某第一次送的10万元或者15万元钱我藏到书柜里,后存到达某某给我办的中国银行卡上。第二次送的5万元也存到这张卡上……我受贿共75万元或80万元,数额上因为张某某的钱记不清楚,以侦查结果为准”。行贿人张某某证言称“在承建平安教育系统工程的过程中,星仓贵给我提供了招投标相关信息,我分两次送给时任教育局局长星仓贵共计20万元人民币现金。第一次是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我用塑料袋包了10万现金开车到他家楼下送给了他。隔了三个月左右的一个周末,我把包好的10万元现金在平安县中医院旁的乐都路边上从车窗里给了他”。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星仓贵收受张某某行贿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星仓贵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星仓贵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提供了工程量及招投标的信息,并收受了现金的事实,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其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
上诉人星仓贵及其辩护人关于“双规期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自首是否成立的问题。2013年5月7日此案移交中共海东市纪委,同月8日该纪委对其进行了约谈,并采取“两规”的调查措施。海东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行贿人郭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张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的交代掌握了上诉人星仓贵收受郭某某、张某某贿赂款的事实;期间行贿人邹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交待了给星仓贵行贿的事实,星仓贵遂于2013年7月8日交代了部分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在上述时间对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的讯问笔录和中共海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星仓贵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释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原判不认定自首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2)关于是否存在立功的问题。《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出示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星仓贵在侦查阶段虽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其线索尚未查证,其立功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星仓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认罪、退赃的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星仓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明霆
代理审判员田亚萍
代理审判员马晓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才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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