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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伙协议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07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656号 [ 审官 ] 郭堃
[ 代所 ] 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分别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慧嫦、马光明、汤佳杰、高慧嫦的
[ 当人 ] 王南昌、杨鑫民、王国芳、江门市鑫诚数控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江门市山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南昌与杨鑫民、王国芳、鑫诚公司、山河公司鑫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656号
原告:王南昌,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XX省无锡市崇安区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高慧嫦,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杨鑫民,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王国芳,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江门市鑫诚数控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业双。
被告:江门市山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鑫民。
上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明、汤佳杰,分别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鑫昌数控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南昌。
委托代理人高慧嫦,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原告王南昌诉被告杨鑫民、王国芳、江门市鑫诚数控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江门市山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以及第三人江门市鑫昌数控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4日、11月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嫦,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明、汤佳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南昌起诉称:2011年5月前后,原告与杨鑫民双方协商一致,拟成立鑫昌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7.5万元,杨鑫民出资22.5万元,公司由杨鑫民经营管理。此后,杨鑫民多次要求原告支付鑫昌公司投资款,原告应其要求,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2日、8月23日、2011年9月21日和2011年10月18日将27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26万元,合共103万元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杨鑫民及其妻子王国芳,而杨鑫民和王国芳则以鑫昌公司未成立为由,用其经营的鑫诚公司和山河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并记载为“投资款”。但上述四被告收款后,未将“投资款”用于鑫昌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1年10月27日,原告和杨鑫民分别将认缴27.5万元和22.5万元的注册资金缴存到鑫昌公司临时的账户内。2011年10月28日,鑫昌公司经核准成立。2011年11月1日,鑫昌公司退还注册资金给原告和被告杨鑫民,此后,鑫昌公司的银行账户再无发生往来账目。鑫昌公司成立后,每月办理税务申报手续时,原告与杨鑫民双方均确认公司未发生过业务,也没有资产和负债。2012年3月,杨鑫民、王国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申请鑫昌公司注销。鑫昌公司从成立至今,名下没有任何资产和负债,也从未开展业务。鉴于原告与杨鑫民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杨鑫民退还投资款,但其仅以设备作价18万元退回给原告,并偿还了5万元。至于剩余80万的投资款,则杨鑫民至今未未履行退还义务。
原告认为,四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定用于鑫昌公司经营生产活动。由于鑫昌公司目前经税务局同意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也无生产经营,且原告与杨鑫民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四被告应该返还80万元投资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鑫民、王国芳、江门市鑫诚数控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江门市山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返还8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王南昌。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杨鑫民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王国芳户政资料及婚姻登记资料;4.被告鑫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5.鑫诚公司的参保信息;6.被告山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7、山河公司的参保信息;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9.2011年5月9日《收据》;10.2011年8月2日《收据》;11.原告中国银行存折;12.2011年8月23日《收据》;13.原告中国银行存折和交易明细;14.2011年9月21日《收据》;1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6.2011年10月18日《收据》;17.鑫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附验资报告);18.银行汇款凭证;19.银行汇款凭证;20.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1.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2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3.资产负债表;24.利润表;25.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介绍信;26.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27.税务事务通知书;28.完税证明;29.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30.鑫昌公司的公司章程;31.租赁合同和证明。
被告杨鑫民答辩称:由于原告与杨鑫民是合作经营公司,且按双方实际投资的资金比例经营鑫昌公司,所以本案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是合伙纠纷。
被告王国芳答辩称:王国芳仅是王南昌与杨鑫民合作经营公司过程中的一个经手人或经办人,以及双方投资资金的管理人,与双方内部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鑫诚公司和山河公司共同答辩称:鑫诚公司与山河公司仅在杨鑫民与王南昌开办鑫昌公司的过程中,对双方投入到鑫昌公司的投资款进行监督和管理,且已履行了监管的义务,所监管的资金也已实际进入到鑫昌公司。因此,鑫诚公司和山河公司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明细资料(送货单、收款收据、购销合同、送货单);2.前期费用明细资料(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据、现金支出证明、);3.日常运行费用明细资料(收据、出租房收据、费用报销单、鑫昌公司工资表);4.租赁合同和证明;5.证明和身份证资料。
第三人鑫昌公司陈述称:首先,王南昌与杨鑫民共同合作经营鑫昌公司。按照双方的协议,王南昌与杨鑫民分别投入27.5万元、22.5万元到鑫昌公司,但在公司成立的第四天,鑫昌公司已把双方成立公司的资金分别退还给王南昌和杨鑫民。鑫昌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没有开展过任何的业务,也没有聘请相关人员进行工作。因此,不可能产生前期费用、日常的经营费用等。所以,四被告应共同将已收取的原告投资款退回给原告。其次,鑫昌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杨鑫民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事务,公司对外行使的事务应由法定代表人王南昌行使。因此,杨鑫民以公司的名义所进行的业务,不管真实与否,都应由杨鑫民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人鑫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2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
经审理查明,王南昌与杨鑫民拟定共同出资组建鑫昌公司,于是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设立公司的申请。2011年8月29日,组建中的鑫昌公司获得工商部门关于对公司名称的核准。
2011年10月27日,王南昌与杨鑫民共同制定了鑫昌公司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1.公司股东共2人,分别为王南昌、杨鑫民,其中,王南昌实缴出资2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杨鑫民实缴出资2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2.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主要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3.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4.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主要行使以下职权:(1)执行股东会决议;(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4)聘请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5.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行使以下职权:(1)执行股东会决议;(2)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同日,王南昌向组建中的鑫昌公司账户内汇入27.5万元。
2011年10月28日,受鑫昌公司的委托,江门市永泰会计事务所就鑫昌公司股东出资一事出具永泰会所验字(2011)485号《验资报告》,并认定截自2011年10月27日止,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王南昌缴足27.5万元,杨鑫民缴足22.5万元。同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鑫昌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南昌,公司住所地为江门市蓬江区2011年11月1日,鑫昌公司将上述注册资金又分别足额退回给王南昌和杨鑫民。
2012年2月,鑫昌公司出具《利润表》,并注明截止2012年2月,该公司的利润为0元。2012年3月8日,鑫昌公司出具《资产负债表》,并确认截止2012年2月29日,该公司负债为0元。
2012年3月27日,鑫昌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注销该公司的税务登记。次日,该税务机构同意其注销申请。2012年6月5日,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蓬江地税证字(2013)年248号《完税证明》,证明鑫昌公司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止,申报并缴纳各项税款为0元。
另查明,王南昌就与杨鑫民投资设立鑫昌公司一事,曾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向杨鑫民支付投资款27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6万元,合共103元。鑫成公司、山河公司则负责开具相应的收据。庭审中,杨鑫民亦确认已收到上述投资款项。
事后,王南昌因与杨鑫民在投资过程中产生纠纷,遂要求杨鑫民归还上述103万元的投资款,但杨鑫民仅向其返还了23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机器设备作价18万元。而剩余款项则至今未予返还。
再查明,庭审中,四被告认为鑫昌公司成立后,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支出设备款100.9万元、前期费用6.2428万元、日常运行费用53.3822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鑫昌公司工人工资表、房屋租赁付款收据(厂房、员工宿舍)等相关证据。但经法庭质证发现,上述证据仅有王(国)芳或杨鑫民的签名确认,并没有王南昌的签名或加盖鑫昌公司的公章,而王南昌与鑫昌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确认,并否认王国芳为鑫昌公司的员工。另外,四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厂房)》,证明存在租赁厂房的事实,但原告认为上述租赁合同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而订立,并未实际产生租赁费用。经法庭质证发现,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为每月1100元(厂房租金550元/月、土地使用费550元/月),但在四被告所提交的上述厂房租赁付款收据中,所记载的租金金额为每月4000元。此外,山河公司的经营场所为江门市蓬江区,该厂房包括了鑫昌公司的经营场所。
又查明,鑫昌公司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没有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而缴纳相关费用的记录。
还查明,杨鑫民与王国芳于2006年2月22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外,王国芳对外有时使用“王芳”作为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王南昌与被告杨鑫民合作设立鑫昌公司,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在鑫昌公司设立过程中,王南昌因投资款问题与杨鑫民产生纠纷,并要求杨鑫民返还全部的投资款,实际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故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没有错误。因此,王南昌向杨鑫民及相关被告主张投资款而诉至本院,主体适格。
关于鑫昌公司有无实际产生债权债务和利润的问题。首先,庭审中,杨鑫民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鑫昌公司设备明细、前期费用明细等,用以证明公司在成立后,为了经营生产而支付设备采购和日常安装维护等费用,但上述证据均没有王南昌的签名或加盖鑫昌公司的公章。而依据鑫昌公司的公司章程可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和股东会均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但是,作为鑫昌公司股东之一的杨鑫民,在未得到股东会授权或执行董事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支付远远超出公司自身注册资本的费用,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的章程。
其次,对于工人工资和员工宿舍租赁费,由于杨鑫民未向本院提交鑫昌公司聘请工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而在原告的律师向社保管理部门所调取的鑫昌公司员工参保的介绍信中,亦不存在鑫昌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此外,在杨鑫民所提交的鑫昌公司工人工资表及相关付费凭证中,也没有王南昌的签名或加盖鑫昌公司的公章,而王南昌与鑫昌公司对聘请工人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均不予确认。因此,对于聘请工人的行为不应视为鑫昌公司的行为,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不应由鑫昌公司和王南昌承担。
再次,关于厂房的租赁费用问题,从《租赁合同(厂房)》中关于租金条款的约定可知,鑫昌公司的厂房租金为每月1100元。但杨鑫民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收据显示,厂房的付款收据为每月4000元。由于上述付款收据的金额明显大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且相关付款收据亦未得到鑫昌公司或王南昌的认可。倘若如杨鑫民所述,则上述支付高额租金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鉴于此,对杨鑫民依据上述付款收据向王南昌和鑫昌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依据税务机关所出具的《税务事务通知书》、《完税证明》等材料,以及鑫昌公司所确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可知,鑫昌公司在成立之后,并未进行实际的资金投入和生产经营。因此,鑫昌公司对外没有产生债权债务。综上,杨鑫民在未得到股东会授权或执行董事许可的情况下,而以公司名义所支付的上述相关费用,不应由鑫昌公司和王南昌承担。
关于王南昌是否有权要求杨鑫民返还投资款的问题。首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杨鑫民收到王南昌的投资款为103万元,事后杨鑫民又向王南昌返还了23万元,故目前王南昌剩余的投资款为80万元。其次,由于王南昌向杨民民交付了投资款后,并未有证据显示杨鑫民将上述投资款用于鑫昌公司经营和管理,而鑫昌公司在设立之后也未进行正常的运作。为此,鑫昌公司也已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并得到税务机关的同意。上述事实可以说明,王南昌和杨鑫民已无法继续实现合作的目的。由于在双方合作期间,鑫昌公司既未产生债务,也未产生利润,故王南昌要求杨鑫民返还投资款,实际是主张解除其与杨鑫民之间的合作关系,合情合理。因此,杨鑫民应将剩余的投资款80万元返还给王南昌。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杨鑫民收取王南昌的投资款后,并未用于鑫昌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仅返还了23万元给王南昌,还剩80万元直到王南昌就此事向其提起诉讼也未予以返还,其上述行为给王南昌的投资款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因此,王南昌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此案之日),要求杨鑫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王国芳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杨鑫民与王国芳属于夫妻关系,且杨鑫民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王国芳应对杨鑫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鑫诚公司与山河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上述两被告向王南昌出具了共收取其投资款103万元的凭证,但上述两间公司既不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未实际参与鑫昌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庭审中,杨鑫民亦确认足额收到王南昌交付的投资款。由此可见,鑫诚公司与山河公司只是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故王南昌要求鑫诚公司与山河公司对杨鑫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给原告王南昌。
二、被告王国芳对被告杨鑫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王南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共16570元,由被告杨鑫民、王国芳共同负担15000元,原告王南昌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郭 堃
人民陪审员余素琳
人民陪审员黄珍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李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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