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青民初字第00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曾用名周X1、周X2),女,1991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梅红(受朱X特别授权委托),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芝平(受朱X特别授权委托),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36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周x某,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周x甲,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周x乙(曾用名周x乙1),女,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誉(受周XX、周x某、周x甲、周x乙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戊(受周XX、周x某、周x甲、周x乙特别授权委托),系周x甲之子,男,1987年8月15日生。
原告朱X诉被告周XX、周x某、周x甲、周x乙代位
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被告周x某、周x甲、周x乙及委托代理人刘誉、周x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她(报户口前取名周X1)系周x丙与宋XX的独生女。周x丙与被告周x某、周x甲、周x乙系同胞姐弟,均系周XX、黄XX(又名黄XX1)夫妇所生。1992年1月,周XX、黄XX将江阴市月城镇黄桥村四组两间两层房屋分给周x丙。1992年2月9日,周x丙身故,她与母亲宋XX与周XX、黄XX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x丙所有的江阴市月城镇黄桥村四组两间两层楼房归周XX、黄XX所有。后宋XX改嫁,她改名朱X。2013年2月20日黄XX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她父亲周x丙对黄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周x丙先于黄XX去世,故她对周x丙的应继承份额享有继承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她对黄XX的遗产享有代位权,依法分割周XX、黄XX共有的位于江阴市月城镇黄桥村陆家村(即原月城镇黄桥村四组)两间两层房屋中属于黄XX的份额,由她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XX辩称:自从他儿子周x丙于1992年2月份去世后,宋XX就带着女儿周X1改嫁了,当时宋XX还通过江阴市人民法院与他和黄XX做了了断,他们家就算跟宋XX、周X1断绝了关系,后来孙女改名成朱X。二十多年来他们家和宋XX、朱X已无往来,朱X对他和黄XX未尽过
赡养义务。黄XX临终前曾说过她留下的财产都给了两个儿子周x某和周x甲的,现他不同意分给朱X房屋的份额。
被告周x甲、周x某、周x乙辩称:1、朱X父亲周x丙于二十多年前去世后,朱X母亲宋XX带着朱X改嫁了,并通过江阴市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414号民事
调解书与周XX、黄XX划清界限,一刀两断。朱X未对周XX、黄XX尽过赡养义务,与被继承人之间也仅仅只存在血缘上的关系。朱X自2009年9月30日成年便具有了赡养祖父母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该能力,但朱X未履行义务。2、黄XX临终前立过口头遗嘱,其遗产由周x某、周x甲继承。3、江阴市月城镇黄桥村陆家村16号房屋是周XX、周x某、周x甲1983年共同所建,该房并不仅归属于周XX、黄XX。现请求法院驳回朱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XX与黄XX(女,又名黄XX1,1940年8月1日生,于2013年2月2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三子,即长女周x乙,长子周x某、次子周x甲,三子周x丙。宋XX(女)与周x丙于1990年农历12月17日未经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1991年9月30日生一女取名周X1。1992年1月由周XX、黄XX主持与周x丙、宋XX分家析产和确定承担归还债务数额,周XX、黄XX明确指拨楼房二层二间(坐落于江阴市月城镇黄桥村陆家村16号)给周x丙,要求周x丙承担归还债务8000元,周x丙未予接受。周x丙于1992年2月9日服农药身亡。周x丙身亡不久后,周XX、黄XX擅自将宋XX
婚前财产中的香雪海电冰箱一只、威力牌洗衣机一只和转角沙发五张抵押给
债权人 ,引起纠纷。宋XX、朱X于199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保护个人合法财产和继承周x丙的遗产。经过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宋XX、周x丙婚生一女周X2,由宋XX抚育至独立生活止。二、周x丙所有遗产中(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部分)宋XX和女儿周X2应得继承份额宋XX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归周XX、黄XX1所有。三、宋XX婚前财产归宋XX所有。四、周x丙婚前、婚后所借债务和死后料理丧事中所借债务由周x丙之父周XX、母黄XX1承担负责归还。宋XX婚后和周x丙死后料理丧事中出面经手所借债务由宋XX承担负责归还。后宋XX改嫁他人,周X1随宋XX生活并改名朱X。2013年2月20日黄XX去世,朱X为继承黄XX名下的房屋与周XX、周x某、周x甲、周x乙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讼争。
另查明,黄XX生前主要由周x某、周x甲赡养并随其生活。
上述事实,有本院(1992)民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黄XX的死亡医学证明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院(1992)民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江阴市月城镇黄桥村四组陆家村16号二间二层楼房属周XX、黄XX共有,黄XX享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为周XX享有。黄XX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因周x丙先于其母亲黄XX死亡,故可由周x丙女儿朱X代位继承周x丙有权继承的黄XX的遗产份额。故黄XX对上述房屋享有的50%房屋所有权由周XX、周x某、周x甲、周x乙、朱X继承。由于黄XX生前主要由周x某、周x甲赡养,故周x某、周x甲可以适当多分,朱X有能力尽赡养义务后未尽赡养义务,故应当少分。故黄XX享有的50%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周XX、周x乙分别继承10%的份额,由周x某、周x甲分别继承11%的份额,由朱X继承8%的份额。三、周XX、周x某、周x甲、周x乙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周XX、周x某、周x甲所建,黄XX生前曾立遗嘱由周x某、周x甲继承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X对黄XX的遗产享有代为继承权。
二、江阴市月城镇黄桥村陆家村16号二层二间楼房中黄XX享有的50%的份额由周XX继承10%的份额,由周x某继承11%的份额,由周x甲继承11%的份额,由周x乙继承10%的份额,由朱X继承8%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25元(朱X已预交),由周XX、周x某、周x甲、周x乙负担400元,由朱X负担125元,周XX、周x某、周x甲、周x乙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支付给朱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张年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薇
本案援引部分法律条款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
遗赠办理;有遗赠
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